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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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堯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黃敬堯前於民國97年6月22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敬堯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8月間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農會),並自同年11月間調任為芬園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主辦,為農會信用部之職員,辦理農會貸款、放款等業務,係受農會全體會員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惟黃敬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其職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芬園農會辦公室內,以執行放款業務為由,向不知情之 楊淑宜許曉菁 借得主管卡,在未得附表一所示貸款戶之同意及主管之許可下,先將貸款戶未動支之附表所示金額撥入其等在芬園農會之帳戶,並以錯帳更正方式將上開金額轉回芬園農會後,再重新貸放將上開金額撥入自己在芬園農會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因芬園農會電腦系統未禁止款項撥入非借用名義人所申設之帳戶,黃敬堯遂利用此漏洞上下其手),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芬園農會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更紀錄,而使自己取得芬園農會信用部之財產,並違背其應依正確流程辦理貸款、放款之職務,致生損害於芬園農會信用部之財產。嗣於101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因貸款戶 李素月 向芬園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主管楊淑宜表示要借款,經農會人員發現李素月帳戶有異常紀錄而進行內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書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院卷】第19頁背面、90至97頁背面),核與證人 林貴秋 、許曉菁及楊淑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8至19、37至38頁、院卷第81至88頁),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院卷第39至52頁)、本案相關貸款戶之芬園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借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下稱警卷】第38至89頁)、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警卷第90頁)、芬園農會製作之有關黃敬堯挪用芬園鄉農會公款之貸款件數及金額表(偵卷第46、47頁)、舞弊個案分析表(偵卷第48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理,自應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8-1、18-2所示之犯行,先後雖有2次將貸款戶 陳永忠 尚未動支之金額放款至自身帳戶之行為(院卷第45頁),然該2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錯帳更正後重新放款行為,同時觸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皆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應全部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惟觀之被告所為歷次犯行,時間橫跨1年又1個月之久,並無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情形,顯均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先後從事過鐵工廠、保險業及補習班等工作,嗣進入農會上班,本應過著循規蹈矩的正常生活。惟被告因上酒店玩樂認識女友,浪擲金錢導致缺錢花用(院卷第98頁),竟鋌而走險為本件各該犯行,不法獲利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38萬元之譜,其後更進一步出資經營地下錢莊(院卷第90頁),紙醉金迷、價值偏差莫此為甚,實應嚴懲。又芬園農會曾因超高逾放比遭財政部接管多年,至98年間始獲准恢復信用部,被告自98年11月間調任為信用部之放款主辦,不僅未能體察信用部創業維艱,反而吃裡扒外,造成芬園農會莫大損失,犯罪後亦未積極賠償其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環球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不法獲利總計達30,380,000元,扣除被告從自己帳戶轉帳給各貸款戶的3,700,804元(分別為101年7月25日轉給 陳守程 1,300,694元、101年9月12日轉給 洪嘉遠 2,000,000元、101年9月24日轉給李素月400,110元【院卷第49、51、52頁】),合計造成芬園農會26,679,196元之實際損失,加計利息後實際損失更高達26,718,710元(警卷第90頁)。再扣除被告存摺中所餘491,039元(院卷第52頁)、賣車所得60餘萬元、同事欠被告的20餘萬元(院卷第83頁)、被告有提出證明已償還之20萬元(院卷第26、27頁),被告尚積欠芬園農會2500多萬元。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乙、職權告發部分:經本院比對芬園農會製作之有關黃敬堯挪用芬園鄉農會公款之貸款件數及金額表(偵卷第46、47頁)及各該貸款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31至34頁),發現被告除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犯行外,尚有以相同手法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已認定之各該犯行之不同處,在被告並非將貸款戶可貸額度款項撥入自己的帳戶,而係於被冒用額度之貸款戶(例如附表一編號18之陳永忠)欲動支其剩餘可貸額度時,以前揭相同手法將其他貸款戶(例如附表二編號6之張 盧純玉 )之可貸額度款項撥入上開被冒用額度貸款戶(例如附表一編號18之陳永忠)之帳戶內,以避免其犯行東窗事發。被告此種「挖東牆補西牆」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芬園農會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資金仍在芬園農會管理下,尚未被領出,芬園農會發現後已反向沖銷而恢復原狀,並未造成芬園農會實際財產損失,故未經公訴人起訴為本案犯罪事實,從而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本院爰均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放款日期│貸款戶│放款金額│款項流向│主文│││(民國)││(新臺幣)│││├──┼────┼────┼─────┼────┼──────────┤│1│100年8月│ 李有利 │2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22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2│100年8月│魏 陳金宇 │9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30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3│100年9月│李有利│3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2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4│100年9月│ 林青松 │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9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5│100年10│ 洪惠堯 │10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7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6│100年10│洪惠堯│3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17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7│100年10│ 李輝隆 │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21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8│100年10│洪惠堯│6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28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9│100年11│李輝隆│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21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100年11│ 邱碧卿 │9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21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1│100年11│ 陳明欽 │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25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2│100年12│李輝隆│6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7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3│100年12│ 李鳳珠 │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月26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4│101年1月│ 吳國榮 │2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9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15│101年2月│ 洪志文 │3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17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6│101年3月│ 吳淑雲 │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14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7│101年3月│陳守程│3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16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18-1│101年3月│陳永忠│10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28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18-2│101年3月│陳永忠│150萬元│被告│徒刑參年拾壹月。│││28日│││││├──┼────┼────┼─────┼────┼──────────┤│19│101年4月│ 蘇木樹 │1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11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0│101年4月│ 林昶菁 │1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16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1│101年4月│ 張任戊 │20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26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2│101年5月│ 黃鎮成 │20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17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3│101年6月│ 張惠玲 │2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15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24│101年7月│葉 楊美珠 │2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6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25│101年7月│ 葉崇政 │25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25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26│101年9月│洪嘉遠│40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5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27│101年9月│ 洪佳甫 │10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11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8│101年9月│李素月│4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20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29│101年9月│ 林唐秀環 │100萬元│被告│黃敬堯犯農業金融法第│││24日││││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挪用款項獲利總額:3038萬元│└──────────────────────────────────┘附表二:
┌──┬────┬────┬─────┬────┐│編號│放款日期│貸款戶│放款金額│款項流向│││(民國)││(新臺幣)││├──┼────┼────┼─────┼────┤│1│100年11│李輝隆│40萬元│洪惠堯│││月8日││││├──┼────┼────┼─────┼────┤│2│100年12│ 林泰澤 │50萬元│李輝隆│││月23日││││├──┼────┼────┼─────┼────┤│3│101年3月│吳淑雲│50萬元│李輝隆│││14日││││├──┼────┼────┼─────┼────┤│4│101年3月│陳守程│100萬元│吳淑雲│││16日││││├──┼────┼────┼─────┼────┤│5│101年4月│張任戊│50萬元│李輝隆│││26日││││├──┼────┼────┼─────┼────┤│6│101年5月│張盧純玉│250萬元│陳永忠│││8日││││├──┼────┼────┼─────┼────┤│7│101年5月│黃鎮成│50萬元│李輝隆│││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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