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倫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更正為「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雅倫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adscc
之註冊資訊(見警卷第12頁)。⒉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3月3日調查程序筆錄第3頁)。
㈢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上開二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被告以在電腦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著作之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甚或下載系爭著作之內容,可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侵害擴大,此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之行為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於PCHOME購物網站網頁上「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商品圖片及文字之著作上,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自己販賣商品使用之便利,直接以重製並上傳張貼於其經營之露天拍賣網路商店網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可議之處,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係因差異甚大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行政人員(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512號被告陳雅倫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倫明知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所有之PCHOME購物網站網頁上「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商品之圖片及說明銷售文字3張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陳雅倫為求販賣其自國外購回之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之單一犯意,未經康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揭商品圖片及文字電子檔案後,再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adscc」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將前揭重製之檔案上傳並張貼於該拍賣帳號網頁上作為廣告圖片及說明,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侵害康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康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周怡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PCHOME購物網站網頁上「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商品之圖片及說明銷售文字列印紙
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原始檔案及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dscc」網頁上所張貼前開圖片及文字之網頁等列印畫面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拍賣網頁上之文字及圖片係由告訴人所拍攝撰寫,而網頁內容具有商品內容之編排、介紹與說明,非僅屬一般廣告通俗之用詞,且非同類商業行為中已通用之編寫方式,有相當之創作高度,並足以顯示告訴人對該項商品及服務之獨特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無訛,是告訴人對上開網頁上之文字說明及圖檔享有攝影及語文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二)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者;又所謂「公開傳輸」者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準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貼告訴人之前開著作內容,已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