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鴻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2年7月21日起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明知上情,且應知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8時50分前之某時,在甫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不得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二聖路與瑞祥街、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吳寧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往公正路行駛,而停止於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致遭陳志鴻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吳寧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所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志鴻肇事後,隨同傷者前往就醫醫院,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吳寧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寧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MDA、 去甲愷 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不得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7月21日起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執行逕行註銷,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2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合。又被告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已遭註銷駕照,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竟駕車上路行駛,嗣因精神狀況不佳、控制能力減弱而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卻迄未支付分文,有本院10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2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