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偽造「 鄭文魁 」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男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騎乘其胞姐 鄭美華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其因犯森林法案件,業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鄭文魁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當場偽造「鄭文魁」之署名1枚,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鄭文魁」之署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鄭文魁」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完成後並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文魁、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03年7月21日6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阿蓮區台28線中正路1000巷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鄭文魁之名義,在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當場偽造「鄭文魁」之署名1枚,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鄭文魁」之署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鄭文魁」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完成後並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文魁、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鄭文魁於其住處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始知個人身份資料遭冒用,乃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魁、證人鄭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影本各1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103年12月2日高監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該舉發通知單是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違規摯單後由違規行為人於「移送聯」簽章後,複寫至存根聯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鄭文魁」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1次簽名即有2枚署押,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鄭文魁」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鄭文魁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鄭文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鄭文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
97年度簡字第1428號、97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入監,並於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佯以其胞弟鄭文魁之名義
受檢,而為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鄭文魁、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亦將使鄭文魁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鄭文魁」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性質│││(民國)││││││││││││├──┼──────┼──────┼──────┼────────┼──────┤│1│103年6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偽造「鄭文魁」之│偽造之私文書│││14時50分許│察局舉發違反│」及「存根聯│署名共2枚│││││道路交通管理│」上收受通知││││││事件通知單│聯者簽章欄││││││(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2│103年7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同上│偽造「鄭文魁」之│偽造之私文書│││6時17分許│察局舉發違反││署名共2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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