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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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誣告他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於94年09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她因懷疑甲○○向警檢舉她施用毒品,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2年7月1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誣指甲○○於92年5月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玉馬賓館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供她施用,嗣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277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審理時,始發覺上述誣告的情形。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已經坦白了上述的犯行,復有92年07月15日偵查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以作為佐證,對照觀察,互相符合。她只是因為細故,一時的衝動隱瞞了真相,虛構了客觀事實,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所以,被告在主觀上有使甲○○受刑事處分的意圖,甚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該修正案已經廢止了該條例第16條關於誣指、誣告他人犯該條例罪的規定。而修正前該條例的第16條乃為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的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被告行為的時候,所犯的罪刑,自均應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來論斷;又修正後已經刪除了第16條的規定,則刪除後又回歸適用刑法的一般規定,則本案就法律的比較適用而言,應以修正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8條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169條的規定作出比較;前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易科罰金的可能性存在,而後者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管法院判決出多少刑期的有期徒刑,都沒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所以,比較適用上述2個法律的結果,當然應以修正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8條第2項的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誣告他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的罪,以所誣告的罪來處罰,故被告乙○○的行為,當然要適用行為時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8條第2項的規定為本案論處的依據,謹先就本案法律的適用作出說明,作為適用法律的依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的誣告他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的罪,起訴書的記載則係記載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應係誤載,然已由到庭執行職務的檢察官更正在案,所以,也不生起訴法條變更的問題,附帶說明。另被告的行為固然並沒有可取的地方,但她僅係因細故作出了上述的犯行,綜合觀察她犯罪的情節尚屬輕微,復因一時失慮,行為的時候,也還沒有成年,而觸犯了法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她所犯本罪法定本刑,與全部的犯罪情節作出相互的比較,可以說還是情輕法重,客觀上仍然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有堪資憫恕的地方,本院認為縱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所以根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來減輕她的刑罰。茲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不但造成他人莫大的困擾,也形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誠然屬於不應該的行為,並且衡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的程度,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及時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寫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