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於扣案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74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糖粉於小塑膠袋內攪拌後,再將上開混合之粉末加入香菸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8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81138)、鑑定人結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葯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卷第36-38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自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而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長達五月有餘,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誤觸法網,現已戒除毒癮,若入監服刑恐沾染不良習慣,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施用毒品罪者,已設有觀察、勒戒之寬典,茍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堪認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嚴重之戒斷症狀,故再犯率甚高,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熟知之事項,故本件被告犯後態度雖佳,本院仍認應予刑罰制裁為宜,辯護意旨求予宣告緩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一只,係被告所有用以存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被告於施用之際,係將少量糖粉置入前開袋中,與海洛因粉末攪拌混合後,再取用混合後之粉末置入香菸中以抽煙方式施用,故殘渣袋內仍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粉末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是附於扣案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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