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被告己○○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己○○、乙○○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大胖仔」、「大胖隆」)前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3月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8年2月1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拆解贓車販售牟取暴利,乃先於95年
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00縣00鎮0036-12號空廠房,並於廠房內搭建隔音室1間,作為拆解贓車之處所。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辛○○所有,已於9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口,遭不詳之人所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上址廠房內,並於購入後至95年10月7日間之某日,在上址廠房隔音室內,將該部自用小客車解體。因拆解後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丁○○乃於95年10月7日,以4、500元之代價,僱請己○○、乙○○幫忙整理、搬運該批零件。己○○及乙○○均明知丁○○請其搬運之已遭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零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7日,共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及零件,自上址廠房之隔音室前,搬運至同廠房前方之小房間內。詎丁○○又另起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壬○○使用,已於95年
8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旁,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癸○○所有,由子○○使用,已於95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 嘉義市 ○○路與青年街口,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隆和橡膠公司所有,由丑○○使用,已於95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00縣00村00街106巷9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寅○○所有,由卯○○使用,已於95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辰○○及巳○○所有,而由午○○管領,均於9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號,遭不詳之人所竊;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至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此
6部自用小客車,放置於上址廠房內。嗣因午○○發現車輛遭竊報警,於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會同甲○○在上址廠房內,查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
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均已無車牌),已遭拆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4片、引擎蓋1片、前保險桿1支、大燈、葉子板各2只、鋁圈輪胎4只、水箱、冷排、天窗、風箱各1只、安全氣囊2只、行車電腦3只、路程表、安全氣囊電腦各1只等零件,及油壓千斤頂2臺、電鋸1支、乙炔及氧氣1組、空氣壓縮機1臺、拆解工具1箱等,並在該廠房前方小房間內查獲之1片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採得己○○指紋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甲○○於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壬○○、子○○、辛○○、丑○○、卯○○、午○○之警詢筆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己○○、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95年12月21日2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被告丁○○僱請其2人搬運贓物及有無告知所搬運之物係贓物等節,先後所為陳述並不相符,而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2次警詢中之陳述,均較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詳細理由容後貳、二、㈢⒈、⒉再述)較為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故公訴檢察官請求依上開規定,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95年12月21日2次警詢之陳述認為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亦認該2次警詢筆錄確有公訴檢察官指明之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均得作為被告丁○○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只有在95年8月間,買過1臺BMW車來拆解,買時已無車牌,也不知是贓車,95年9月就將廠房轉租給丙○○,未再繼續使用,後來的事完全不知情,不知廠房內為何會有那些車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案發時,廠房已非丁○○所使用,在廠房內搭建隔音室,只是避免吵到鄰居,並非要拆解贓車,而己○○並非受丁○○之託前往搬運汽車零件,乙○○更未曾與丁○○見過面,況己○○、乙○○前後供述均不一,其2人證述不可盡信。本件係先查到贓車及拆解工具,再追查原屋主,方循線查得承租人丁○○,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丁○○有買入贓車加以拆解,為此請求判決被告丁○○無罪云云。至被告己○○、乙○○固供承有至上址廠房搬過1次汽車零件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所搬之物為贓物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7部自用小客車,均屬他人失竊之贓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壬○○使用,已於95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旁,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癸○○所有,由子○○使用,已於95年
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青年街口,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辛○○所有,已於95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口,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隆和橡膠公司所有,由丑○○使用,已於95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00縣00村00街106巷9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寅○○所有,由卯○○使用,已於95年10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辰○○及巳○○所有,而由午○○管領,均於9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號,遭不詳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子○○、辛○○、丑○○、卯○○、午○○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警卷第29頁至第4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警卷第58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是此7部自用小客車均屬他人失竊之贓車,應可認定。
㈡00縣00鎮00里0036-12號廠房迄至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均仍為被告丁○○所使用:
⒈被告丁○○曾於95年7月26日,向甲○○承租位於00縣
00鎮00里0036-12號廠房,雙方並約定租期自95年
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每2個月支付1次,押金50,000元,於簽約時已先支付100,00
0元等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早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因此,上址廠房原本係被告丁○○所承租使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丁○○辯稱該廠房已於95年9月1日轉租予同案被告
丙○○(已由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然證人甲○○於95年11月9日警詢時已證述:「(問:丁○○於何時告訴你要將該廠房轉租給他人?)95年10月6日丁○○打電話告訴我,他要考慮是否繼續承租,或是要問其朋友是否要承租,10月8日丁○○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朋友要租作倉庫使用。
我告訴他要轉租他人要另打合約,時間約定10月11日,當天並沒有等到他們來電,所以沒有簽約,當晚19時許接到
1名自稱陳先生的來電,聲稱他已將2個月的租金匯入我帳戶,我請該自稱陳先生者需約定時間簽約,但他說過幾天再跟我聯絡時間簽約,於10月17日該廠房就經貴隊查獲汽車解體案件了」等語(警卷第27頁);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再次證述:「8月1日租約開始,他當初是用現金支付,2個月租金、押金,1次付清100,000元,10月時,我詢問他錢為何沒有進來,他說他想要不租了,過幾天,他說他朋友陳先生想要租,我說要轉租,要另外簽訂合約,過沒有幾天,他說陳先生要先匯款再簽訂合約,過沒有幾天警察就來了」、「他在9月底,說考慮不租,他有提到他朋友可能適合這個房子」、「10月6日確定丁○○不租這個廠房」、「本來約10月11日下午3、4點,要去大里市○○路的代書事務所簽約,我一直在等,後來晚上7點多,陳先生打電話來說他是丁○○的朋友,他要租我房子,我說你怎麼沒有過來簽約,他說他已經先把錢匯給我,那時我還不曉得他在何處匯錢,後來警察來查這個案子時,儲金簿一看,才知道他人已經到大里了,但是人沒有過來簽約」、「10月11日到17日,我都有嘗試要跟丁○○、陳先生聯絡,但是都沒有聯絡上」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79頁、第80頁)。均證述被告丁○○係95年9月底、10月初才提及轉租1事,非如被告丁○○所述之95年9月1日,且欲轉租之對象係「陳先生」,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丙○○」,而被告丁○○經證人甲○○多次要求需重新訂約,均置之不理,甚至在與證人甲○○約定簽約日期後,僅前往簽約地點附近匯入租金,不願出面重訂租約,可見被告丁○○辯稱已於95年9月1日轉租予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難認有轉租情事。
⒊證人戊○○於本院97年2月26日審理時雖證述:曾和丁○
○一起去租賃00縣00鎮00里0036-12號廠房,剛租時,有幫忙搬棺材去,訂約隔天,也有叫人去換遙控器,也有搬1臺千斤頂和1臺空氣壓縮機去,因為之前有想說要一起工作,後來沒錢投資,廠房也沒錢租,機具就先讓丁○○用,原本是打算作報廢車買賣,千斤頂約8、9,
000元,空氣壓縮機約20,000多元,廠房那裡我前後去過
2次,第1次去看房子,順便換遙控器,第2次搬棺材進去,我是搬完棺材就決定不要和丁○○合夥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然證人戊○○並未實際與被告丁○○從事報廢車買賣工作,更在房屋租賃契約訂立後不久即退出合夥,對於被告丁○○使用該廠房之情形及時間,有無再轉租他人,自難清楚知道;因此,證人戊○○上開證述,不僅難以採為對被告丁○○有無轉租1事有利之認定,反而可以證明,千斤頂及空氣壓縮機均非低價之物,若被告丁○○不欲再承租該廠房,理應將工具搬出,或通知原所有人即證人戊○○取回,以免面臨將來證人戊○○向之索回機具時,因廠房已轉租致無機具可交付證人戊○○,而需另自行支付賠償金之風險,然被告丁○○將該廠房轉租,又平白無故將高價之工具贈送轉租者,均顯與常情不符。唯一合理解釋,即該廠房及該等機具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丁○○所使用,未曾轉租。
⒋被告丁○○提出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其上雖載明「出租人丁○○」、「承租人丙○○」「租賃期限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國96年8月30日止」,最末頁簽約日期亦為「95年9月1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契約書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丙○○所有,結果亦認為契約書上指印與丙○○左拇指指紋相符,簽名部分則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3648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
177頁)附卷可佐。然因本件並無轉租情事,已如上所述,因此,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丁○○為警查獲後,臨訟才與丙○○虛偽簽訂,否則在證人甲○○多次要求轉租需重定新契約時,被告丁○○何以不及時大方提出,向證人甲○○表明此情,反而遮遮掩掩,多所隱藏迴避,是該契約書仍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反而更可證明,被告丁○○並無於95年9月1日,即將廠房轉租予丙○○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00縣00鎮00里0036-12號廠房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丁○○所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己○○、乙○○確係受被告丁○○僱用,而前往搬運汽車零件: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
於95年9月中旬受綽號『 阿隆 』男子之託前往該廠房幫忙搬移該拆解完成之零件,將該零件存放於廠房內之小房間內,所以才會留下指紋」、「第1次是綽號『阿隆』男子託我及朋友乙○○一起到廠房協助搬運棺材,第2次是搬移汽車零件,共有2次」、「都是綽號『阿隆』以小貨車戴我及乙○○2人前往搬移汽車零件」、「丁○○帶同我們到該廠房,他均有遙控器可開啟廠房大門,應該廠房均是他所使用之廠房」、「都是丁○○指示我與乙○○將該汽車零件搬移到他指定的小房間內」、「經我親自檢視後確認我沒有見過此人(按:指丙○○)」、「我是大約於
5年前在當修理汽車學徒時,在汽車材料行認識的,是他請我幫忙,而當時我也正好沒有工作,才邀乙○○一起前往幫他搬運竊車拆解之零件」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於95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丁○○叫我們將汽車0件從廠房後方搬至前面房間內,有引擎、車窗玻璃及一些汽車零件」、「丁○○均在旁看我們搬零件」、「我有跟乙○○說車子是丁○○解體的,是丁○○跟我說的」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96年8月29日偵查中證述:「是丁○○叫我及乙○○至該廠房內掃地並幫忙他搬汽車零件,所以才在車窗玻璃上留有指紋」、「時間我記錯了,應該是警方查獲該廠房前10日左右」、「我是從該廠房內隔音室搬到廠房前端之小房間內」、「就是10月7日這1天」、「我與乙○○均知道丁○○叫我們搬運之物是贓物」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3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明確指證係受被告丁○○僱用,前往上址廠房搬運汽車零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受庚○○之託,前往該廠房幫丙○○搬運汽車零件,不認識被告丁○○,在該廠房時也未見到被告丁○○,從未曾見過被告丁○○,之前指認錯誤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1日警詢、偵查及96年8月29日偵查中,均已鉅細靡遺描述當天搬運汽車零件之緣由及過程,且明確指認確係受被告丁○○僱用,參以其係與被告丁○○一同自警察單位被移送至檢察署接受偵訊,雙方相處時間甚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應有充足機會辨識被告丁○○之長相,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案發前即認識被告丁○○,誤認可能性著實甚低,而被告丁○○亦稱曾叫被告己○○搬過1次東西,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竟稱從未見過被告丁○○,亦見其審理中所言不實。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1次指認後即知指認錯誤(本院卷第110頁),然其於95年12月21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至96年8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中間已相隔數月之久,期間亦有接受多次訊問,然均仍明確指認係受被告丁○○僱用,從未曾提及丙○○或「 阿和 」名字,審理中對於丙○○長相亦無法清楚描述,甚至描述相去甚遠,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係為被告丁○○脫罪迴護之詞,不合理至極,所述自無足採,而其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較相符合,邏輯上也較合理,較貼近於真實,自應以其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是
綽號『大胖隆』叫我們去的」等語(警卷第18頁)。於96年8月29日偵查中證述:「與己○○總共去丁○○承租的廠房內搬運零件1天,是同1天2次,搬1臺車」、「之前說是在9月間搬的,應該是記錯了,我們是在警方查獲該倉庫前約10天搬的,當天丁○○有在場,是他叫我們將解體後的車子搬到倉庫前方小房間內」、「我們確實在10月7日左右進去搬的」等語(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各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明確指證係受被告丁○○僱用,前往上址廠房搬運汽車零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於8月中旬時,接獲丙○○電話,才前往該廠房搬運汽車零件,不知為何會和己○○一起去,到達廠房時鐵門已開啟,當天只有伊與己○○2人,忘記誰要他們搬東西,也不知要搬什麼東西,並未見到被告丁○○,也不認識被告丁○○,之前指認錯誤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述,前後諸多矛盾之處,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多答以不記得或忘記了,且均遲疑甚久才回答,甚至對於到廠房緣由、與丙○○認識之細節及當天在廠房之經過等,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述均不相符,已難認其於審理中所述內容為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又自承偵查中所述正確,參以其於95年12月21日警詢、偵查及96年8月29日偵查中,均已詳細描述當天受被告丁○○僱用而前往搬運汽車零件之緣由及過程,而其係與被告丁○○一同自警察單位被移送至檢察署接受偵訊,雙方相處時間甚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應有充足機會辨識被告丁○○之長相,而被告丁○○亦稱曾叫被告乙○○搬過1次東西,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竟稱從未見過被告丁○○,益證其審理中所言不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前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曾提及丙○○或「阿和」名字,審理中對於丙○○長相亦無法清楚描述,是同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係為被告丁○○脫罪迴護之詞,不合理至極,所述自無足採,而其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較相符合,邏輯上也較合理,較貼近於真實,自應以其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⒊由現場查獲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所採得指紋,經送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係被告己○○之左手中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950163551號鑑驗書1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參。而現場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拆解外,其餘6部他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均完整未經拆解,可見該擋風玻璃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係於95年10月3日才失竊,因此,被告己○○、乙○○自無可能於該自用小客車失竊前之95年8、9月間,即受被告丁○○之託,前往上址廠房搬運,是應以被告己○○、乙○○所述係95年10月7日前往搬運等情,方為可採。
⒋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見,被告丁○○所拆解之車輛,
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拆解之日期係在9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而被告己○○、乙○○確係受被告丁○○僱用,前往搬運汽車零件,並非受同案被告丙○○所僱用,亦甚明確。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丁○○於95年10月7日既仍僱用該2人前往搬運汽車零件,益證被告丁○○並未將該廠房轉租,仍有繼續使用該廠房之事實。
㈣被告丁○○、己○○、乙○○均有贓物之認識:
⒈證人甲○○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的通訊
錄上面有電話3支,2支是屬於丁○○,1支是自稱陳先生的,但是我要回打這些電話沒有辦法打通」、「(問:你從95年8月份鐵皮屋租給丁○○之後,直到10月中被警察查到,這段時間你有無回去看過你的倉庫?)有。看過不曉得1次或是2次。是大白天下去,門關著,想要聯絡丁○○,但是手機聯絡不上他,是9月中,租後1個多月下去看」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可見,若被告丁○○行事光明正大,何須在白天仍大門深鎖,且不敢提供正確之電話號碼,供其房東甲○○隨時可以聯絡相關租賃事宜,而故意提供無法接通之電話號碼,又刻意隱瞞轉租者之身分,僅略稱係「陳先生」欲續租,而不敢說出丙○○之本名,益證被告丁○○行徑怪異,係為掩飾其不法。況若被告丁○○所收購之車輛來源可靠正當,何須刻意隱瞞其收購之時間、對象,且暗中進行拆解,又僱用被告己○○、乙○○祕密搬運,此均與常情有違。
⒉該廠房原即有1整面之隔音牆,被告丁○○於承租後,隨
即又沿該牆面,自行搭建成1隔音室,動機也可議,雖被告丁○○一再辯稱該裝潢之空間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空間內並無任何辦公桌、椅等辦公設備,且純作辦公室用,也不需特別加強隔音效果,是被告丁○○此1辯解,亦顯屬欲蓋彌彰。再現場查獲之贓車,包括已遭拆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均為距查獲時僅出廠3至6年不等之車輛,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就車輛買賣市場言,該等年份車輛,仍堪稱車況不錯,絕不可能列為報廢車之層級,而現場查獲之工具又非一般保養車輛會使用到之工具,被告丁○○也未供稱其有從事中古車買賣,因此,由該現場車輛之車況及大量拆解工具以觀,被告丁○○對其所收購之車輛,確屬他人失竊之贓車,確有所認識。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又證述:「
丁○○到廠房門口均以隨身攜帶之遙控器打開大門,隨即將車輛開入廠房,再迅速將大門關下」等語(警卷第10頁)。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參以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其上所載本件查獲情形,可知,被告丁○○、己○○、乙○○3人平時均未在該廠房內多所停留,行動隱密,甚恐曝光,該被告3人若係光明正大從事報廢車拆解買賣工作,何須如此神秘,可見其等確係因從事不法,恐遭查獲,方如此謹慎。
⒋由卷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警卷第69頁至
第71頁)、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73頁至第119頁)及測繪圖1紙(偵卷第84頁)以觀,可知,上址廠房僅係1單純閒置空廠房,內部空蕩,並無特殊設備,一望即知並非汽車修配場,卻有油壓千斤頂、電鋸、乙炔氧氣及空氣壓縮機等大量拆解汽車之工具及拆解後之汽車零件,一般人見之,均已會覺不尋常,遑論被告己○○有豐富汽車修配經驗,理當更能判斷出該等不尋常。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6年8月29日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與乙○○均知道丁○○叫他們搬運之物是贓物等情。從而,被告己○○及乙○○對其所搬運之物,均有贓物之認識,亦可認定。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與共犯丙○○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共同自上揭車輛失竊之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查獲前之期間內,陸續以不詳代價,向綽號「眼鏡」之庚○○購入,藏置於上址,擬予解體再轉售零件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人。然因被告丁○○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共犯丙○○及證人庚○○又迄未到案,依卷內其他證據,又無從認定被告丁○○係與共犯丙○○基於犯意聯絡,而向庚○○故買贓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丁○○係與丙○○共犯。況既然被告己○○、乙○○均供稱95年10月7日,前往上址廠房搬運贓物時,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而該廠房又自始至終為被告丁○○所承租使用,因此,僅能認定被告丁○○係於95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7日間之某日,向不詳之人故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另於95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間某時,再向不詳之人故買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其餘6部贓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及辯護人所辯,均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2次故買贓物,及被告己○○、乙○○搬運贓物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2次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己○○與乙○○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己○○與乙○○間就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87年3月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8年2月1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錢財,竟甘為竊盜宵小銷贓之管道,且其故買贓物次數有2次,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不菲,第1次雖僅故買1部贓車,但已將之拆解,對被害人損害較大,第2次所故買之贓車則有6部,雖已交被害人領回,但仍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助長竊盜犯罪,其故買贓物所生危害,較諸竊盜犯行尤甚,況其前已經贓物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合計長達7年4月,竟仍不知約束自我行為,猶為相同犯行,顯見其視法律為無物,藐視司法,法治觀念偏差,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認有量處較重之刑,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己○○、乙○○均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願受被告丁○○僱用搬運贓物,造成警方追查盜贓物之困難,及其2人搬運次數僅1次,搬運之贓物數量亦非鉅,搬運代價亦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又故為對被告丁○○脫罪有利之不實證述,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丁○○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本院以
為,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丁○○前雖有2次贓物罪前科,然已於94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已如前述,本次所犯故買贓物罪,亦僅有2次,2次相隔時間亦不長,其所故買之贓物大部分業經尋獲,交由被害人領回,依其犯罪時間及次數以觀,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無對被告丁○○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油壓千斤頂2臺、電鋸1支、乙炔及氧氣1組及空氣
壓縮機1臺,被告丁○○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丁○○所有,而其中1臺油壓千斤頂及空氣壓縮機1臺更係證人戊○○所有,業據證人戊○○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拆解工具1箱,被告丁○○雖承認其中套筒數支為其所有,然因被告丁○○否認本件犯罪,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數支套筒係供被告丁○○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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