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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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楊玉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月娥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楊月娥、 楊玉絨楊玉城 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952元本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42元;㈡被上訴人楊玉絨、 蕭惠英楊翔宇楊雅涵 將坐落同小段19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楊玉絨並給付上訴人316,260元本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71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㈠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⒉、⒊、⒋、⒌、⒍、⒎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再給付上訴人149,952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542元;⒊楊玉絨應再給付上訴人316,260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271元;⒋楊玉絨、楊玉城應自坐落同小段313地號土地(下稱313號土地)門牌號碼同號5樓頂樓如原審卷㈠第2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平台建物(下稱系爭頂樓違建)遷出,將系爭頂樓違建返還上訴人;⒌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74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楊月娥應給付上訴人727,30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楊玉絨、楊玉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044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⒈楊玉城應與楊月娥連帶給付上⒍所示之金額,並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備位部分:⑴楊玉絨、楊玉城應自系爭頂樓違建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楊月娥、楊玉絨、楊玉城應自坐落同小段313-1、313-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3-1、313-2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黃色部分合計5.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小違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楊玉絨、楊玉城應自坐落同小段307地號土地(下稱307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01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頂樓違建之價額核定為228,634元(見原審卷㈡第47頁
之計算式、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3頁)、系爭小違建及占有土地之價額核定為299,172元(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之計算式、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3頁)、系爭201號房屋及占有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1,170,700元(計算式:67165,000+115,700=11,170,700,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之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86頁之房屋稅繳款書),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933元(計算式:149,952+316,260+228,634+20,740+727,303+232,044=1,674,933)。㈡追加楊玉城應與楊月娥連帶給付727,303元本息部分,係本於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僅追加楊玉城為被告,自應以此部分請求之原標的價額計算之。㈢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8,506元(計算式:228,634+299,172+11,170,700=11,698,506)。又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追加備位之訴11,698,506元定之,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8,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40元,上訴人僅繳納26,448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5,992元。
三、嗣本院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楊玉絨應自105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發回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74,933元(計算式:149,952+316,260+228,634+20,740+727,303+232,044=1,674,933)。至上訴人另追加楊玉城應與楊月娥連帶給付727,303元本息部分,係本於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僅追加楊玉城為被告,自應以此部分請求之原標的價額計算之。追加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8,506元(計算式:228,634+299,172+11,170,700=11,698,506),其先、備位之訴亦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追加備位之訴11,698,506元定之,則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8,5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2,440元。
四、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5,992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2,44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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