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天財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旁之廣場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里鎮○○路之藥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林天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天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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