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TTANAKUNTEEAMPOL(中文文姓名:安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ATTANAKUNTEEAMPOL(中文姓名:安頗,下稱安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74公克、
0.5526公克、0.05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222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安頗於民國102年4月6日凌晨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許,至上開地點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74公克、0.5526公克、0.05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2225公克,含包裝袋3只)。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至102年5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3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上述扣案之透明結晶
3包送鑑定後,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225公克,含包裝袋3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2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