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興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同一事實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旺興係前養工處工務科人行道更新第一工務所工程員,負責養工處人行道改善工程監造、估驗計價與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於93年間養工處辦理系爭工程由新舍公司得標後,即由被告李旺興擔任監工。詎被告李旺興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工程之估驗計價,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支付;另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作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其金額。另依據本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本工程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新舍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養工處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新舍公司始得依據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百分之60付款;2.單項材料:
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百分之40付款。惟其竟與同案被告 林紹期林裕凱 共同基於意圖為新舍公司不法所有,俾使新舍公司提前超額取得各期工程款,不法手段有二:
㈠自9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先由同案被告林紹期、
林裕凱先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浮報數額之不實施工日報表,交予被告李旺興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監工日報。嗣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15日及93年7月30日,新舍公司就本工程申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之際,再由被告李旺興與同案被告林紹期先行談妥該次欲申請估驗計價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與浮報額度,復由同案被告林裕凱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經同案被告林紹期確認並蓋用新舍公司印鑑後,交予被告李旺興審核。被告李旺興復明知新舍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均浮報數額,竟仍予以蓋章同意,除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計價詳細表外,另檢附施工照片與不實之監工日報,逐層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工務所主任、工務科幫工程師、股長、工務科長、會計室科長、會計主任及養工處處長代理人簽核,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誤認新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計價詳細表所載數據屬實,遂予以估驗計價,以此方式使新舍公司得以領得超越實際施工進度當領得之工程款項,歷次估驗計價數量與結算數量差異部分如附表二,新舍公司經由上開四度辦理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取得核發金額580萬4,690元,嗣因新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養工處遂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惟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達418萬1,065元,致新舍公司先行取得162萬3,625元之不法所得。
㈡又其明知新舍公司並未將本工程廢方清運至上址正和公司處
,且本工程係採取分段進行、分批清運廢方,本工程開工之
6月中旬,已經產生廢方亟需清運,並無在工地現場堆置之情事,明知渠並未於93年7月30日,偕同新舍公司工地主任 藍威 ,至正和公司上址處實地查訪本工程廢方有無如實清運至指定地點(俗稱跟車),竟仍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交由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偽造如附表一所載之聯單,復持上開聯單,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30日間某日,向養工處申請「廢方處理」此工程項目之款項。而被告李旺興復明知渠並未於93年7月30日,偕同新舍公司工地主任藍威,至正和公司上址處實地查訪本工程廢方有無如實清運至指定地點(俗稱跟車),竟仍製作不實之現場勘查紀錄,虛偽填載93年7月30日12時,確曾偕同正和公司管理人 朱正義 、新舍公司藍威等至正和公司上址處勘查,認餘土計畫書中載運路線合理,且棄土場所位置名稱與餘土計畫書中登載相符,尚以非清運本件工程之現場照片作為該次勘查紀錄之附件,掩飾新舍公司並未將本件工程廢方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處之舉。李旺興嗣於94年3月30日填具本工程結算明細表時,就本工程廢方處理此工程項目之計價,當不可以工程項目8「廢方處理」之單價計價,而當以工程項目9即廢方處理(運至指定地點)之單價計價,竟仍將新舍公司就本工程廢方清運部分完全以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之單價計價,使新舍公司就廢方處理部分,取得共12萬1877.9元(《417.45-263.69》*792.65=121,877.9)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旺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列法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旺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旺興固坦承係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如附表二所載之監工日報為其所製作,並有於93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31日,經手辦理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取得核發與新舍公司估驗工程款達580萬4,690元;93年7月30日之現場勘查紀錄為其所製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監工日報是我製作的,我是根據林裕凱或藍威給我他們公司的日報表,還有自己去現場看機器、人員有無到場、材料有無檢驗,看看他們的日報表內容對不對後,再製作監工日報,估驗計價時,要按每期實做工程及契約單價計算金額,新舍公司工地主任會先把估驗的計價、照片給我,我會依他估的數量去現場核對,看現場大約完成了多少工程,沒有完成的材料就以進場的材料為準,估驗所得的工程款只是概估的,這與結算計價時要以實際施作完工的部分進行結算計價,二者本來就會有差額,這是一般工程實務的作法,是因為新舍公司無預警倒閉,沒有辦法依約完成工程,才會發生超估的情形,實際上我並沒有超估,也沒有製作內容不實的監工日報;至於工程廢方處理部分,新舍公司都有拿出棄土證明文件,聯單也是經棄土公會在負責,我只是在拿到聯單後,上網比對公會在電腦上所登載的數量是否相符,並不知道該聯單是偽造的,而且我確實曾會同廠商,跟隨載運廢方的車一起到苗栗土資場去勘查,並現場拍照,棄土場負責的人也有在場,並沒有製作不實的勘查紀錄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李旺興係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科人行道
更新第一工務所工程員,負責養工處人行道改善工程監造、估驗計價與驗收等業務,業據被告李旺興自承在卷。又同案被告 林紹期所 經營之新舍公司確有於93年3月30日養工處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以1,496萬3,600元得標,並旋於同年4月15日與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並由其子即同案被告林裕凱擔任新舍公司副理,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訪視、工程估驗、結算及相關文書製作之工作,其2人確曾於9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日報表,並交予被告李旺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監工日報,並於93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31日,以新舍公司名義,由同案被告林裕凱就系爭工程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第2次至第4次之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並檢附施工照片,先後提出達611萬200元之估驗金額,交由同案被告李旺興審核後,逐層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工務所主任、工務科幫工程師、股長、工務科長、會計室科長、會計主任及養工處處長代理人簽核,而予以估驗計價,使新舍公司領得總額達580萬4,690元之估驗工程款,而新舍公司嗣於93年9月間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養工處遂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達418萬1,065元,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溢領162萬元3,625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李旺興所不爭執。
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製作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施工日報表之內容是否為不實,若屬不實,被告李旺興據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施工日報表內容為不實;⑵、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4次之估驗計價請款,有無依實際施作程度進行估驗計價,亦即被告李旺興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估驗計價之款項與養工處依最後工程進度結算之施作數量與工程款項間之差額,究係因計算標準之不同,抑或確係被告李旺興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共同以浮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進度及材料,不實估驗計價所致;⑶、上開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如構成詐欺取財,被告李旺興就此部分行為,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後,支付與新舍公司之工程估驗款僅
係暫付款,要與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採實際施作計算之應付款不同;估驗計價與結算計算二者間之款項、施做之數量必然存在有一定差異,必迨結算後始得確定實際完工之工程數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辦理各該期估驗計價時,有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虛報工程進度與進場材料,實難僅因養工處各期暫付之估驗工程款總額超出系爭工程事後實際結算計價結果所得之應支付款項,遽認被告於辦理申領各該期估驗工程款時,有以浮報工程進度而詐領工程款之情事。
⒉又附表二所示之施工日報表固係由證人藍威所製作,提供與
被告李旺興作為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監工日報之資料,已如前述,惟除上開施工日報表外,被告李旺興仍須以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的進度、其經驗的累積,以及新舍公司提供之數據作為參考,並以現場之工人人數、機器、已進場的材料、施工開挖的部分,自行判斷施工日報表所載之施作的數量是否正確,業據被告李旺興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劉仲益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判斷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自應審酌其內容與新舍公司之施工日報表內容是否相同,並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材料進出資料判斷該二日報表之內容是否屬實。而綜觀本案事證,除由被告李旺興製作系爭工程監工日報在卷外,並無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施工日報,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材料進出資料,足資比對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或施工日報表內容究有何不實之處,參以,證人 藍威證 稱:李旺興每次星期來2、3次,巡視工地,看鋼筋綁核是否符合圖說、混凝土調製是否符合圖說的磅數、檢查混凝土車的聯單,本件工程並沒有被檢查到施工與圖說不符或是重新設計等語,益徵證人李旺興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日報應無內容不實情事,尚難僅因系爭工程實際結算計價時,勘驗結果所得實際施築完工之數量,即遽以反推附表二所載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內容為不實。
⒊再者,證人劉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及
詳細表,以及相關佐證的照片,監工就會審核與監工日報所填寫的數量、現場所施作的狀況,去審核比對的動作,要按照實際施作的數量去審核,材料要進場必須依施工進度,且經檢驗合格後,看是材料或是成品,可以依契約估驗計價給廠商,估驗計價的金額沒有經過驗收等語,核與被告李旺興亦證稱:我會去現場看,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金額,現場以目視看大約完成多少,沒有完成的材料就以進場材料為準,是以實際數量來算,在做人行道時會有舖磚、打混凝土,裡面也有鋼筋,其數量之換算就是到現場看的時候,看舖好的數量,由數量來換算到底使用多少高壓磚、混凝土及鋼筋等語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新舍公司按期申請估驗計價,工程款部分係按該期內完成工程予以估驗計價;如係進場材料,則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區分該材料係屬成品或單價材料予以分別計價,足認除各該期完成之工程應予估驗計價,因工程進度實際需要而進場之材料,縱令該部分尚未完成施築,亦得列入估驗計價之項目,且其單價亦係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表為準。是亦不得因被告李旺興辦理前開各期估驗計價時,將已進場尚未完成之材料,遽認其有「未施作而予以估驗計價」之行為。復參以依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工程款總價為1,496萬3,600元,而本件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93年7月31日第4次估驗計價之日止,歷經34日曆天,新舍公司之估驗工程款為611萬200元,佔總工程款項約百分之40左右,此為被告李旺興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係採分段施築方式,亦如前述。依卷附之各期估驗工程照片顯示,新舍公司確有依約施築系爭工程,是亦難認系爭工程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確有「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並無超估系爭工程之估驗工程款一節,即非無可採。
⒋同案被告林紹期於調詢時雖供承:當時因為原物料價格變動
快,公司也遭遇一些財務問題,需要資金購進工程所需的原料,才會在與李旺興溝通後,填具進度不符的估驗詳細表向臺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與被告李旺興確有製作不實內容之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估驗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同案被告林紹期之上開不利己及共犯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李旺興不利認定之依憑。
⒌至於證人即養工處工務料城南工務所施工一股股長 王承偉
偵查中具結證稱:估驗計價之前的做法,有的合約是1個月辦2次,月中、月底各1次,目前都是在月底1次。估驗計價要參照監工日報第2聯的內容製作估驗計價的詳細表,(檢視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成品是形狀已經固定,材料是砂、鋼筋等還沒有做到定型的,我所做過的監工,都是完成的工項計價,(檢視93年7月31日第4次估驗詳細表)第3項鋼筋是單項材料,但以完成工項來計價,依契約條文,可以按進場材料之數量給以百分之40之材料款,但我通常不會給,我通常針對已經完成的工項才會給等語,惟其亦明確證述:被告李旺興並非其下屬等語,且依卷附之監工日報、估驗計價單所示,證人王承偉亦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估驗、結算程序,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新舍公司申領各期估驗工程款時,有「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亦無從僅以證人王承偉上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李旺興確有超估系爭工程之程款之情事。
⒍至於被告李旺興雖供承:數量短缺,有一部分是因為之後新
舍公司倒閉後,工地現場沒有人看算,現場的材料有被偷所致等語,經檢察官函詢系爭工地轄區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結果,該分局並未發現93年6月至12月間,曾受理養工處、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場工程材料遭竊或施作工程遭破壞等語,有該分局99年2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被告前開所辯,固非可採信。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而據以虛報溢請各期估驗工程款之情事,縱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亦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⒎依本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本工程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約定,新舍公司(即乙方)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養工處(即甲方)核實後5日內給付之;其中關於進場材料部分,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新舍公司始得依據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無預付款:⒈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60%付款;⒉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40%付款,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卷第9頁),再依養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檢附之本工程位置詳圖所示,本工程由新舍公司實際完成路段為1150公尺,未完成路段為1150公尺,另未施築路段為2200公尺。從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具狀陳稱:「本件工程新舍公司所施作之實際數量包含已整體完成之數量1150米,另含已開挖施作尚未完成舖面之工程1150米,『估驗計價』是於工程進行中就新舍公司已實作工程數量,以及進場材料,概估計算辦理估驗給付。而本件工程『結算計價』是就已完成舖面經驗收合格之部分計算,並未包括已經施作而尚未完成以及材料之部分。兩者計價金額客觀上存有差異,係工程實務上必然之結果。……證人劉仲益(養工處工務科科長)於原審證稱:『(廠商估驗請款的進度,是否包括已經實際完成以及已經施作尚未完成的部分?)沒錯,是依照現場實際做的辦理進度;(估驗計價的金額並沒有經過驗收,而是依據材料、進度每期概括的金額?)是的;(所謂的結算金額,是否要經過驗收確認實際的數量來核算金額?)是的;(估驗計價有可能超出結算的金額?)有可能』……本工程在新舍公司施工過程突然無預警倒閉,僅就已整體完成人行道舖面之部分驗收結算金額,與工程進行中依工程進度就已施作進度,以及進場材料估驗計價金額,兩者差異162萬3625元,而上開162萬3625元之差異約占本件工程總價1496萬3600元之一成零八,依證人劉仲益於原審證稱:『(依你的經驗,一般估驗計價與實際工程施作內容誤差比例為何?)差不多會有一成左右』,並證稱:最多誤差有到一成半,故本件誤差仍在合理範圍之內。」(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166頁)其所陳尚非無據,則工程於進行中已施作尚未完成及進場之材料,既均得估驗計價,與嗣後契約終止,結算計價僅就已施作完成經驗收合格部分計算。則兩者金額有差異,似屬合於常情。又本工程於93年10月1日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於93年11月10日簽報辦理結算事宜,並說明本工程於93年10月29日辦理初驗,預估金額約為441萬2885元,與4次估驗計價差價粗估約139萬1805元,除擬將依規定應退予廠商之保證金先行扣抵外,不足部分,擬查扣該廠商其他工程之保管款項,再不足部分,依法律追討。嗣於94年8月4日再簽辦理結算事宜,除說明於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418萬1065元,養工處溢付新舍公司162萬3625元外,並以新舍公司另應繳回溢領工程款之孳息76362元。而新舍公司於養工處尚另有4件工程辦理中,其中2件之估驗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足以支應上開溢領款應予扣除,擬由其中「士林環河北路等五項人行道工程」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早安敦煌」工程履約保證金抵繳,俟本工程結案後,再將餘款退回新舍公司。有上開2件簽呈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767號卷第1宗第268至272頁)。經核被告於本工程契約終止之後續處理上,並未見有徇私迴護之情形,要難認其自始即有與林紹期、林裕凱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詐取工程款之犯意。
㈢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旺興有何製
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工程進度而詐領估驗工程款之犯行,要難僅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計價結果所確認之工程款及實際施作完工之數量,反推被告李旺興確有上開犯行。
五、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事實一、㈡部分:㈠本件系爭工程之廢方並未實際清運至正和公司設於上址之土
資場;而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確有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後,於同日,持向證人即正和公司總經理 朱明義 行使之,致使證人朱明義誤認該等駕駛人所載運之物確係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而於附表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署名確認後,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交付與同案被告林裕凱,由同案被告林裕凱依日期加以整理並黏貼後,復由同案被告林紹期在該聯單上蓋用新舍公司之大、小章,再由同案被告林裕凱於93年7月31日系爭工程請領第4次估驗工程款後起至94年3月30日工程完成結算日間之某日,持以向被告李旺興行使之;被告李旺興遂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時,認新舍公司確將系爭工程於上開施築期間所產生之廢方,依約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而同意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792.45立方公尺部分,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自先前溢領之工程款累計580萬4,690元中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致使新舍公司因此取得33萬891.74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旺興於94年3月30日填具本工程結算明細表時,就系爭工程廢方處理此工程項目之計價,當不可以工程項目8「廢方處理」之單價計價,而應以工程項目9即廢方處理(運至指定地點)之單價計價,竟仍將新舍公司就本工程廢方清運部分完全以工程項目
8之「廢方處理」之單價計價,致使新舍公司因而取得共12萬1877.9元(《417.45-263.69》*792.65=121,877.9)之不法所得,要與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部分,認定其2人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不同,合先敘明。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並以前情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李旺興就同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係由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交由
被告李旺興,做為系爭工程廢方處理之計價依據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旺興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紹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觀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該聯單在交付與被告李旺興之前,其上即已載記「文山木柵路5段人行道改善工程」、「臺北市○○○○路5段」、「12立方公尺」等內容,並已有完備施工廠商即新舍公司工地監工人員「藍威」、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人及證人朱明義等人之署名,是附表一所示之聯單既已完備各項應記載之事項,要與一般之聯單無異,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從自其外觀上發現係屬偽造之聯單,尚難僅因被告李旺興收受該等偽造之聯單,即認其與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朱明義證稱:進土要拿出聯單,通常是由司機拿給我們,四聯單上核准單位要簽章、工地主任、駕駛要簽字寫日期,司機拿給我的四聯單,我都要簽名或蓋章,再由本公司張先生負責1個月上網1次申報,輸入「出土聯號」,廠商自己也要上網申報才能勾稽,如果數字不對就會通知等語;證人劉仲益亦明確證述:營建署有土方管控的網站,廢土進到土資場之後,會向縣市政府申報,土資場也會到土方管控網站申報數量,縣市政府及監工都會上網核對數量等語,核與被告李旺興供述:聯單沒有經過我,是棄土公會在負責,廠商會在土方工程管理系統網站上登入聯單的資料,我在估驗時,拿文件上的數字跟網路上的數據比對等語,是新舍公司究清運多少數量之工程廢方至正和公司土資場,均係由正和公司自行向縣市政府及營建署土方管控網站申報,要與被告李旺興無涉。況依卷附之估驗計價詳細表、93年3月30日結算明細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顯示,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固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聯單與被告李旺興,以此虛偽表彰新舍公司確已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計1464立方公尺清運至正和公司土資場,惟被告李旺興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時,亦除已至上開土方管控網站上核對同案被告2人所交付之聯單所載數量、清運時間是否正確,亦僅就系爭工程實際施築完工之部分予以列入結算計價,此據被告李旺興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仲益所證述聯單處理流程相符,參以,被告李旺興亦曾於93年7月30日前往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確認正和公司上開土資場確係合法收容棄土之地點,堪認被告李旺興就系爭工程廢方之清運工程,已詳盡其調查之能事,是其於收受如附表一之聯單後,主觀上應從無知悉該等聯單係屬偽造甚明。
⒉又本件養工處93年7月30日工程土資場現場勘查紀錄,確係
被告李旺興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李旺興供承明確,並有養工處工程土資場現場勘查紀錄與現場照片(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證人朱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7月30日養工處工程現場勘查紀錄上面的朱明義的章,我有看過,是我本人蓋的等語,核與被告李旺興供陳:我有跟過
1次車,也有拍攝照片,我會同廠商拍照,棄土場也有蓋章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而依現場照片顯示,所拍攝砂石車清運廢士之地點確係於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足徵被告李旺興確有於93年7月30日前往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勘查甚明,已難認被告李旺興所製作上開土資場現場勘查紀錄內容為不實。至於證人藍威雖證稱:工程現場勘查紀錄不是我簽的等語,惟其亦未明確指述93年7月30日並未曾前往正和公司上開土資場,況證人朱明義已明確證述上開土資場現場勘紀錄,係其所親簽,參以,證人即現場施作清運廢方之車號000–GF號砂石車駕駛人 王文炎 亦明確證稱:車號000–GF的貨車是我的車,上面的駕駛是我沒有錯,這趟車是去 卓蘭 ,當時有1部吉普車跟去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益徵被告李旺興確有前往上址正和公司土資場勘查廢再清運之情事。是尚難以證人藍威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旺興明知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之計價
方式,應以單價較低之工程項目9之工程單價作為計價方式,竟以單價較高之工程項目8之工程單價作為計價方式,而認被告李旺興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產生之廢方,並未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交由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上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冒用「藍威」、「王文炎」、「 劉瑞欽 」、「 劉其昌 」、「 楊葉平 」、「 陳文要 」、「 洪裕永 」、「 曾秉寰 」、「 黃月洋 」、「 曾寶興 」、「 黃秋海 」、「 柯進明 」、「 鄭東松 」等人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載「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該等人員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聯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得33萬891.74元無需返還養工處之不法利益,業經認定如前,復觀綜系爭工程契約,併列工程項目8、9之廢方處理工程單價,惟並未約明應以何種計價方式優先作為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計價基準,況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亦於開工前經同案被告林紹期提出以正和公司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之最終處理場,並經養工處同意備查,亦已如前述,足認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係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內容不實之偽造聯單為詐術手段,向養工處詐得33萬891.74元無需返還養工處之不法利益甚明,而被告李旺興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主觀上既無從知悉該等聯單係屬偽造,且其就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提出之該聯單內容,亦曾登錄營建署土方管控網站上查核確認,並以實際施作完工部分予以結算。是尚難以被告李旺興確有將上開廢方處理列入結算計價項目,即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為自己或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旺興有何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工程進度而詐領估驗工程款,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聯單時,對於該等聯單係屬偽造一節有所認識,卻仍將廢方處理列入結算計價項目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旺興有如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為被告李旺興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與監工日報顯為不實部分
:(1)上開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順序為:先挖掉舊人行道、打底,放置點焊鋼絲網、灌漿、才放置緣石。緣石放置後後方鋪人行道磚。人行道磚鋪設完後才放置溝蓋頂板。如溝蓋需要將原有者打除,就先將原有打除、放下陰井、將周遭水泥灌漿、該後放上溝蓋若無須打除原有溝蓋,就整修放平,蓋板隔5公尺放一個,此為市○○○○道規定等語,業據同案被告 林紹祺 供述在卷(本署9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至鍍鋅格柵蓋版之施工方法確為每隔5公尺設置一處,此復有養工處位置詳圖影本可證。故前開工程從使用之緣石數量與格柵蓋板之使用數量,當可輕易計算出該工程實際工進與完成長度。且此二工項使用之數量所推算出施工長度,當極為接近,或緣石推算出之長度可能多於格柵蓋板得出之長度。(2)根據前開工程養工處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檢附之圖樣,前開工程實際完成路段為1150公尺,未施築路段為2200公尺,但根據第四次估驗計價詳細表所示,工項第24項牆溝整修與調整部分,至該次為止累積估驗數量為1900公尺,工項第27項預鑄緣石部分,累計估驗數量亦為1900塊,而以每塊緣石長度為1公尺計算,使用緣石之長度累積為1900公尺,此有養工處93年7月31日第四次估驗詳細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圖等在卷可參,足見單就新舍公司於93年7月31日向養工處提出之前開工程第四次估驗詳細表已經遠超過該工程結算時新舍公司實際完成之路段長度。另根據新舍公司於93年7月31日提出之上開工程第四次估驗詳細表,累積使用之鍍鋅格柵蓋版為640個,該次估驗數量為300個,參照鍍鋅格柵蓋板之施工方法為每隔5公尺設置一處,累積至第四次估驗為止,總施工長度為3200公尺,該次施工進度為1500公尺,均與新舍公司經實際結算驗收完工僅1100公尺,有明顯出入,第四次估驗詳細表,當屬浮報。(3)根據上開工程之監工日報記載,93年6月24日,該工程當日重要工作為新光路二段口至福得坑對側預鑄緣石打底,93年6月25日之重要工作則為新光路二段口至福得坑對側預鑄緣石吊放,93年6月26日重要工作為新光路二段口至福得坑對側溝蓋頂版鋼筋綁紮,93年6月27日重要工作為新光路二段口至福得坑對側人行道141施作,93年6月28日至30日重要工作均為新光路二段口至福得坑對側點焊鋼絲網施作,此有監工日報在卷可證,顯見上開工程於93年6月30日第二次估驗計價時,施工範圍當係由新光路二段口至福得坑對側點。然從台北市○○路○段口(即萬福橋頭附近)至福得坑入口處,僅92.8公尺,業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故迄第二次估驗計價為止,實際新舍公司施作路段當為風動石公至福得坑入口處,實際施工總長度約為336.5公尺。然觀之新舍公司93年6月30日所提本工程之第二次估驗詳細表,工項第24項牆溝整修及調整累積長度為700公尺,工項第27項預鑄緣石累積使用693塊,而以工項第26項鍍鋅格柵蓋板之累積使用120塊,參照鍍鋅格柵蓋版之施工方法為每隔5公尺設置一處,此有養工處位置詳圖影本及第二次估驗詳細表等在卷足憑,故按照估驗詳細表所載,新舍公司申報之累積施工長度為600-700公尺之間,顯與該期間實際完成施工路段長度有極大出入。(4)另根據本署勘驗筆錄、前開工程監工日報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檢附之附圖所示,實際完成施工總長度為1150公尺,扣除至93年6月30日第二次估驗計價時累積完成之長度336.5公尺(
243.7+92.8),第三及四次估驗計價時,完成之路段長度當僅有813.5公尺。但根據本工程93年7月15日新舍公司提出之估驗詳細表所示,工項第26項之鍍鋅格柵蓋版,當次估驗數量為220個,從前開施工方式換算,從93年6月30日第二次估驗計價至93年7月15日第三次估驗計價為止,施工長度為1100公尺左右,另從工項第27項之預鑄緣石之數量觀之,第三次估驗計價時估驗數量為1007個,顯示施工長度為1007公尺,然與實際上從93年6月30日至93年7月15日新舍公司完成之施工長度813.5公尺相較,均超估200公尺;且出現施工順序在後之格柵蓋板推估之施工長度超過施工順序在前之緣石推算之施工長度,顯然第三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詳細表亦出現明顯浮報,而屬不實。遑論新舍公司於93年7月31日提出之第四次估驗詳細表上,工項第26項之鍍鋅格柵蓋板之當次估驗數量為300個,換算施工長度為1500公尺,工項第27項之預鑄緣石估驗數量為200個,換算施工長度為兩百公尺,二者非但相互間完工進度有明顯出入,與施工先後順序顯有矛盾,且若加計第三次估驗計價時所估驗之數量,鍍鋅格柵蓋版數量為520個,預鑄緣石數量為1207個,93年6月30日至7月31日止,按估驗數量,施工進度為2600公尺、1200公尺不等,業已遠超過上開工程實際完工之1150公尺,故新舍公司所提出之第四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詳細表亦明顯不實。(5)至監工日報部分,因新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詳細表所示各工項之完成數量與累積完成數量,均係根據每天監工日報累積計算,而93年7月31日、7月15日、6月30日、6月15日四次估驗計價詳細表上之各工項本次止累計完估驗數量,均與同一日期監工日報所附之各工項累計完成數量一致,而前開第二、三、四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詳細表已屬不實,如前所析述,故相關期日之監工日報,亦屬不實,至為灼然。
(6)況根據前開有關緣石之長度為每個1公尺以及格柵蓋板之施工方法為5公尺放置一個,業據被告等人一致坦稱在卷,故二工項均屬個人以肉眼即可輕易判斷推算實際工進,被告李旺興與同案被告林紹祺、林裕凱可僅憑清點現場緣石數量或格柵蓋板裝設數量,就可推算出施工當天實際完成施工長度,毫無何掩蓋部分導致無法推算施工長度可言。另被告李旺興坦承:上開工程監工日報為渠製作並確認,廠商若提供估驗數據,渠會去現場看一下,會以目視判斷廠商廠商提供之數據是否正確,計算緣石確實屬於很方便之計量方法等語(見本署9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李旺興既然曾於估驗時實際至工地現場,當可輕易以計算緣石或是格柵蓋板方式判斷出實際工進,瞭解新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提出之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是否有浮報。而同案被告林裕凱亦坦稱曾前往工程現場,至少二天會去一次現場,也負責估驗計價表製作,而估驗計價實是以步行距離量長度,緣石一公尺一個是很好算的方法等語,供明在卷(本署99年3月25日及4月14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林紹期則每天會前往工地,以目測算施工長度,且會跟被告李旺興先確認該次欲估驗計價金額、數量與位置,被告李旺興去現場看一下,再確認是否可以,大部分是渠與被告李旺興會先聯絡,細節由同案被告林裕凱與被告李旺興處理,數量由渠跟會計講,一塊記文書作業,製表後渠用印送出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紹期供述在卷。是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父子既然經常前往工地探視,且在歷次估驗計價前均與被告李旺興確認可報估驗之數量與金額,故就歷次估驗計價中,上開工程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與新舍公司在第二至四次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中所載浮報之矛盾,被告等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李旺興並非資淺之監工人員,容認新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數量,明顯超過實際完工進度,已非單純行政疏失,而與同案被告林紹期與林裕凱等同屬共犯。(7)綜上所述,原審竟認並無任何資料足證監工日報表有何不實,顯未仔細斟酌卷內現有之本署勘驗筆錄、該工程監工日報、歷次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與附圖對應比照之重大矛盾,就被告等人可輕易發現歷次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顯然大幅超前實際工進之情狀,亦毫無論述,居然認定並無未施作而估驗計價,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就被告等人以不實監工日報、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詐領工程
款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雖認為養工處各期暫付之估驗工程款總額若超過該工程實際結算計價結果所得應付款,此乃常見,非可遽認為詐欺,故認被告就本署起訴歷次估驗計價時提出不實資料詐領工程款部分無罪,並非全然無據。但縱使上開數據容有不一,但以本件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僅1150公尺,但第二、三、四次估驗計價詳細表所載各工項之估驗數量,顯然均已經明顯超過實際完工數量,甚至達兩倍之多,已如前所述。況本工程從93年8月24日起,現場就無人員也無機具施作,此有養工處93年9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可證,佐以同案被告林紹期父子供稱現場材料曾經遭竊經本署查證顯屬羅織,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故若本工程歷次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所載之估驗數量屬實,現場當會遺留大量緣石與格柵蓋板,卻毫無跡證顯示曾有相當數量之進貨,足見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提出之本工程第二次至第四次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顯屬不實,且欲藉此詐領工程款,渠等詐欺犯意甚明。參以新舍公司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已經出現財務困難,方於93年10月1日終止契約,此有養工處95年1月9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明知復在歷次估驗計價時提出不實估驗數量,顯然意在詐領工程款。況本件得以成功扣回部分款項,乃因新舍公司施作之其他工程結餘款中扣除,此為被告李旺興所是認,並有養工處95年2月22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若無其他工程結餘款可扣,台北市政府亦無法及時扣款彌補損失,自不能以估驗款屬於暫付款之性質,以及養工處就新舍公司上開工程溢付款,可由其他工程結餘款扣回,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意。
㈢就被告李旺興容認同案被告林裕凱與林紹期等持不實聯單詐
得廢方處理款項部分,本件根據被告李旺興自稱製作之養工處現場勘查紀錄所附之照片顯示,當天為車號000-00號車載運土方前往苗栗縣卓蘭鎮之正和砂石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所設之土資廠內,此有現場勘查紀錄與照片可證。然根據證人王文炎證稱:渠駕駛986-GF號車,這趟車確實前往卓蘭,但印象中為社子國小人行道工程,伊曾做過新舍公司之人行道改善工程,但因為卓蘭太遠不符合成本,所以作新舍公司廢土時是運到基隆,沒有做過木柵之人行道改善工程證述在卷(本署99年2月5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王文炎雖然曾經開車前往上開土資場,但與新舍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毫無關係。故本件現場勘查紀錄所附照片顯屬不實,被告李旺興當並未確實跟車前往勘查。再者,新舍公司在本工程估驗計價時所提出之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十二名司機簽名筆跡均極為相似,該聯單上是否為本人簽名,誠屬可疑,此有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檢附之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卷可證,被告李旺興既然負責估驗計價,職責上並當確認新舍公司檢附之各項估驗資料是否屬實,就此客觀上明顯可疑之簽名聯單,豈有毫無查證、亦不跟車,片面擬具不實勘查紀錄之理?故被告李旺興就同案被告林紹期與林裕凱所提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請領廢方處理費用部分,當屬明知而刻意配合之,實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能詳查,又毫不斟酌卷內對被告李旺興不利之證人王文炎證述、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與現場勘查紀錄照片等,逕自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八、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旺興有何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並據以浮報各期工程進度而詐領估驗工程款,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聯單時,對於該等聯單係屬偽造一節有所認識,卻仍將廢方處理列入結算計價項目之犯行,業據原審詳述其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就被告李旺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此部分雖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而為判決效力所及,爰另不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表一:偽造之聯單一覽表┌──┬────┬──────────┬─────────────┐│編號│日期│文件序號│偽造之署名││││├───────┬─────┤││││監工人員簽名│駕駛人簽名│├──┼────┼──────────┼───────┼─────┤│1│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0600│王文炎│├──┼────┼──────────┼───────┼─────┤│2│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0630│劉瑞欽│├──┼────┼──────────┼───────┼─────┤│3│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0700│劉其昌│├──┼────┼──────────┼───────┼─────┤│4│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0730│楊葉平│├──┼────┼──────────┼───────┼─────┤│5│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0800│陳文要│├──┼────┼──────────┼───────┼─────┤│6│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0830│洪裕永│├──┼────┼──────────┼───────┼─────┤│7│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0900│曾秉寰│├──┼────┼──────────┼───────┼─────┤│8│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0930│黃月洋│├──┼────┼──────────┼───────┼─────┤│9│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000│曾寶興│├──┼────┼──────────┼───────┼─────┤│10│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030│黃秋海│├──┼────┼──────────┼───────┼─────┤│11│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100│柯進明│├──┼────┼──────────┼───────┼─────┤│12│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130│鄭東松│├──┼────┼──────────┼───────┼─────┤│13│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200│王文炎│├──┼────┼──────────┼───────┼─────┤│14│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230│劉瑞欽│├──┼────┼──────────┼───────┼─────┤│15│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300│劉其昌│├──┼────┼──────────┼───────┼─────┤│16│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330│楊葉平│├──┼────┼──────────┼───────┼─────┤│17│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400│陳文要│├──┼────┼──────────┼───────┼─────┤│18│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430│洪裕永│├──┼────┼──────────┼───────┼─────┤│19│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500│曾秉寰│├──┼────┼──────────┼───────┼─────┤│20│93.07.0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09∕1530│黃月洋│├──┼────┼──────────┼───────┼─────┤│21│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0600│曾寶興│├──┼────┼──────────┼───────┼─────┤│22│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0630│黃秋海│├──┼────┼──────────┼───────┼─────┤│23│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0700│柯進明│├──┼────┼──────────┼───────┼─────┤│24│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0730│鄭東松│├──┼────┼──────────┼───────┼─────┤│25│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0800│王文炎│├──┼────┼──────────┼───────┼─────┤│26│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0830│劉瑞欽│├──┼────┼──────────┼───────┼─────┤│27│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0900│劉其昌│├──┼────┼──────────┼───────┼─────┤│28│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0930│楊葉平│├──┼────┼──────────┼───────┼─────┤│29│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000│陳文要│├──┼────┼──────────┼───────┼─────┤│30│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030│洪裕永│├──┼────┼──────────┼───────┼─────┤│31│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100│曾秉寰│├──┼────┼──────────┼───────┼─────┤│32│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130│黃月洋│├──┼────┼──────────┼───────┼─────┤│33│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200│曾寶興│├──┼────┼──────────┼───────┼─────┤│34│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230│黃秋海│├──┼────┼──────────┼───────┼─────┤│35│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300│柯進明│├──┼────┼──────────┼───────┼─────┤│36│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330│鄭東松│├──┼────┼──────────┼───────┼─────┤│37│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400│王文炎│├──┼────┼──────────┼───────┼─────┤│38│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430│劉瑞欽│├──┼────┼──────────┼───────┼─────┤│39│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500│劉其昌│├──┼────┼──────────┼───────┼─────┤│40│93.07.1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0∕1530│楊葉平│├──┼────┼──────────┼───────┼─────┤│41│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0600│陳文要│├──┼────┼──────────┼───────┼─────┤│42│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0630│洪裕永│├──┼────┼──────────┼───────┼─────┤│43│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0700│曾秉寰│├──┼────┼──────────┼───────┼─────┤│44│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0730│黃月洋│├──┼────┼──────────┼───────┼─────┤│45│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0800│曾寶興│├──┼────┼──────────┼───────┼─────┤│46│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0830│黃秋海│├──┼────┼──────────┼───────┼─────┤│47│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0900│柯進明│├──┼────┼──────────┼───────┼─────┤│48│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0930│鄭東松│├──┼────┼──────────┼───────┼─────┤│49│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000│王文炎│├──┼────┼──────────┼───────┼─────┤│50│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030│劉瑞欽│├──┼────┼──────────┼───────┼─────┤│51│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100│劉其昌│├──┼────┼──────────┼───────┼─────┤│52│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130│楊葉平│├──┼────┼──────────┼───────┼─────┤│53│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200│陳文要│├──┼────┼──────────┼───────┼─────┤│54│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230│洪裕永│├──┼────┼──────────┼───────┼─────┤│55│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300│曾秉寰│├──┼────┼──────────┼───────┼─────┤│56│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330│黃月洋│├──┼────┼──────────┼───────┼─────┤│57│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400│曾寶興│├──┼────┼──────────┼───────┼─────┤│58│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430│黃秋海│├──┼────┼──────────┼───────┼─────┤│59│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500│柯進明│├──┼────┼──────────┼───────┼─────┤│60│93.07.11│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1∕1530│鄭東松│├──┼────┼──────────┼───────┼─────┤│61│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0600│王文炎│├──┼────┼──────────┼───────┼─────┤│62│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0630│劉瑞欽│├──┼────┼──────────┼───────┼─────┤│63│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0700│劉其昌│├──┼────┼──────────┼───────┼─────┤│64│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0730│楊葉平│├──┼────┼──────────┼───────┼─────┤│65│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0800│陳文要│├──┼────┼──────────┼───────┼─────┤│66│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0830│洪裕永│├──┼────┼──────────┼───────┼─────┤│67│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0900│曾秉寰│├──┼────┼──────────┼───────┼─────┤│68│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0930│黃月洋│├──┼────┼──────────┼───────┼─────┤│69│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000│曾寶興│├──┼────┼──────────┼───────┼─────┤│70│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030│黃秋海│├──┼────┼──────────┼───────┼─────┤│71│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100│柯進明│├──┼────┼──────────┼───────┼─────┤│72│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130│鄭東松│├──┼────┼──────────┼───────┼─────┤│73│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200│王文炎│├──┼────┼──────────┼───────┼─────┤│74│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230│劉瑞欽│├──┼────┼──────────┼───────┼─────┤│75│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300│劉其昌│├──┼────┼──────────┼───────┼─────┤│76│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330│楊葉平│├──┼────┼──────────┼───────┼─────┤│77│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400│陳文要│├──┼────┼──────────┼───────┼─────┤│78│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430│洪裕永│├──┼────┼──────────┼───────┼─────┤│79│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500│曾秉寰│├──┼────┼──────────┼───────┼─────┤│80│93.07.12│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2∕1530│黃月洋│├──┼────┼──────────┼───────┼─────┤│81│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0600│曾寶興│├──┼────┼──────────┼───────┼─────┤│82│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0630│黃秋海│├──┼────┼──────────┼───────┼─────┤│83│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0700│柯進明│├──┼────┼──────────┼───────┼─────┤│84│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0730│鄭東松│├──┼────┼──────────┼───────┼─────┤│85│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0800│王文炎│├──┼────┼──────────┼───────┼─────┤│86│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0830│劉瑞欽│├──┼────┼──────────┼───────┼─────┤│87│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0900│劉其昌│├──┼────┼──────────┼───────┼─────┤│88│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0930│楊葉平│├──┼────┼──────────┼───────┼─────┤│89│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000│陳文要│├──┼────┼──────────┼───────┼─────┤│90│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030│洪裕永│├──┼────┼──────────┼───────┼─────┤│91│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100│曾秉寰│├──┼────┼──────────┼───────┼─────┤│92│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130│黃月洋│├──┼────┼──────────┼───────┼─────┤│93│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200│曾寶興│├──┼────┼──────────┼───────┼─────┤│94│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230│黃秋海│├──┼────┼──────────┼───────┼─────┤│95│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300│柯進明│├──┼────┼──────────┼───────┼─────┤│96│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330│鄭東松│├──┼────┼──────────┼───────┼─────┤│97│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400│王文炎│├──┼────┼──────────┼───────┼─────┤│98│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430│劉瑞欽│├──┼────┼──────────┼───────┼─────┤│99│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500│劉其昌│├──┼────┼──────────┼───────┼─────┤│100│93.07.13│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3∕1530│楊葉平│├──┼────┼──────────┼───────┼─────┤│101│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0600│王文炎│├──┼────┼──────────┼───────┼─────┤│102│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0630│劉瑞欽│├──┼────┼──────────┼───────┼─────┤│103│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0700│劉其昌│├──┼────┼──────────┼───────┼─────┤│104│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0730│楊葉平│├──┼────┼──────────┼───────┼─────┤│105│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0800│陳文要│├──┼────┼──────────┼───────┼─────┤│106│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0830│洪裕永│├──┼────┼──────────┼───────┼─────┤│107│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0900│曾秉寰│├──┼────┼──────────┼───────┼─────┤│108│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0930│黃月洋│├──┼────┼──────────┼───────┼─────┤│109│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1000│曾寶興│├──┼────┼──────────┼───────┼─────┤│110│93.07.18│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8∕1030│黃秋海│├──┼────┼──────────┼───────┼─────┤│111│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0600│王文炎│├──┼────┼──────────┼───────┼─────┤│112│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0630│劉瑞欽│├──┼────┼──────────┼───────┼─────┤│113│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0700│劉其昌│├──┼────┼──────────┼───────┼─────┤│114│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0730│楊葉平│├──┼────┼──────────┼───────┼─────┤│115│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0800│陳文要│├──┼────┼──────────┼───────┼─────┤│116│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0830│洪裕永│├──┼────┼──────────┼───────┼─────┤│119│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0900│曾秉寰│├──┼────┼──────────┼───────┼─────┤│118│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0930│黃月洋│├──┼────┼──────────┼───────┼─────┤│119│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1000│曾寶興│├──┼────┼──────────┼───────┼─────┤│120│93.07.19│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19∕1030│黃秋海│├──┼────┼──────────┼───────┼─────┤│121│93.07.3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30∕0630│王文炎│├──┼────┼──────────┼───────┼─────┤│122│93.07.30│公(93)第0000000號│藍威0730∕0700│劉瑞欽│├──┴────┴──────────┴───────┴─────┤│偽造之聯單共計122張。││偽造署名之數量:「藍威」122枚、「王文炎」12枚、「劉瑞欽」12枚、││「劉其昌」11枚、「楊葉平」11枚、「陳文要」10枚、「洪裕永」10枚、││「曾秉寰」10枚、「黃月洋」10枚、「曾寶興」10枚、「黃秋海」10枚、││「柯進明」8枚、「鄭東松」8枚。│└────────────────────────────────┘附表二:估驗之工程進度與勘驗丈量結果比照表┌──┬────┬─────────┬───────┬────┬──────┐│施工│工程項目│監工日報表記載│估驗計價表與估│實際丈量│備註││路段│├────┬────┤驗計價詳細單│施工路段│││││日期│數量││長度││├──┼────┼────┼────┼───────┼────┼──────┤│風動│工項24│93.06.17│230公尺│第2次估驗計價│243.7公│此路段並無顯││石公├────┼────┼────┤一併記入│尺│著差距││至欣│工項27│93.06.18│223塊│││││欣客││││││││運├────┼────┼────┤│││││工項26│93.06.19│40個蓋板││││││││(約200││││││││公尺)││││├──┼────┼────┼────┼───────┼────┼──────┤│萬福│工項24│93.06.24│470公尺│第2次估驗計價│92.8公尺│到93年6月30││橋左││││一併記入││日第2次估驗││側至││││第2次估驗數量││計價日為止,││福德││││700(230+470)││施工進度實際││坑對├────┼────┼────┼───────┤│總長為336.5││側│工項27│93.06.25│470塊│第2次估驗計價││公尺(243.7+││││││一併記入││92.8=336.5││││││第2次估驗數量││),明顯浮報││││││693(223+470)││363.5公尺(││├────┼────┼────┼───────┤│700-336.5=│││工項26│93.06.26│80個蓋板│第2次估驗計價││363.5)│││││(約400│一併記入│││││││公尺)│第2次估驗數量││││││││120(80+40)│││├──┼────┼────┼────┼───────┼────┼──────┤│福德│工項24│93.07.03│525公尺│第3次估驗計價│92.8公尺│依竣工圖上舖││坑至│├────┼────┤中納入││面終點,扣除││水門││93.07.09│575公尺│第3次估驗數量││第2次估驗完││旁││││1000公尺││成路段,第3││├────┼────┼────┼───────┤│次估驗期間實│││工項27│93.07.04│432塊│第3次估驗計價││際完工者,僅│││├────┼────┤中納入││706.1公尺,││││93.07.10│575塊│第3次估驗數量││明顯浮報││││││1000個││293.9公尺││├────┼────┼────┼───────┤││││工項26│93.07.05│76個蓋板│第2次估驗計價│││││├────┼────┤中納入││││││93.07.11│76個蓋板│第3次估驗數量│││││├────┼────┤220個││││││93.07.12│68個蓋板││││├──┼────┼────┼────┼───────┼────┼──────┤│監工│工項24│93.07.17│100公尺│第4次估驗計價│無│依竣工圖上舖││日報│├────┼────┤中納入││面終點,此部││均未││93.07.18│100公尺│第3次估驗數量││分並未實際施││標示││││200公尺││工。││├────┼────┼────┼───────┤│且格柵蓋板為│││工項27│93.07.20│100塊│第4次估驗計價││5公尺放置1個│││├────┼────┤中納入││,300個,然││││93.07.21│100塊│第3次估驗數量││緣石數量卻為││││││200個││200個,顯然││├────┼────┼────┼───────┤│矛盾。│││工項26│93.07.26│300個蓋│第4次估驗計價│││││││板│中納入││││││││第次估驗數量││││││││300個│││├──┴────┴────┴────┴───────┴────┴──────┤│說明:工項24為溝牆整修及調整;工項27為緣石;工項26為鍍鋅格柵蓋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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