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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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陳妙音 相對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署、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偽造,本票權利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為由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況抗告人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審究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瓊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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