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52號被告平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敏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麗美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黃麗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告黃麗美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准對原告黃麗美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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