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王誌鋒 被告 詹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0,11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7,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
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共7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
3.5計算。如被告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如被告未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該契約,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則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1萬0,11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且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91萬0,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