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對人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02元、地政規費60元(記帳日期:108年1月9日)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8,185元(記帳日期:107年12月17日),合計108,047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47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