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蔡媗怡 相對人 鍾典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確定,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4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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