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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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馨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馨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曾馨瑩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馨瑩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路○段0000號前,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吳承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曾馨瑩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吳承澤則因而受有心臟挫傷、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曾馨瑩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馨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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