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璋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佑璋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被告林佑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璋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查獲前某不詳時日,以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後持有並隨身攜帶。嗣因林佑璋於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空地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持有或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43分許為警察查獲前迄至同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手指虎之犯行,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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