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並判決如下:
文林坤源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珠2包」部分,應更正為「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1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2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1包3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珠1包4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2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6號被告林坤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趁店員 賴怡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包、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珍味1包、viva萬歲牌無調味杏仁珠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元),並將該等商品上之防盜標籤撕去,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賴怡靜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買東西時,發現錢帶不夠,所以我就將上開商品放在泡麵區,我沒有撕防盜標籤,這是原本放在籃子裡的垃圾,我就丟在地上,把它踢走云云。2告訴代理人賴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蘆洲忠孝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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