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聿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聿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居所內物品,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毀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毀損物品價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訊表明願意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獲得原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8號被告羅聿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聿翔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50分許,受派運送包裹至 陳國偉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居處(地址詳卷),渠等因貨款收取之事生有口角,羅聿翔竟因不滿陳國偉踢踹包裹之行為,得預見陳國偉即站立於其居處內物品附近,基於毀損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倒陳國偉居處內之藝術品,致藝術品倒下時砸到陳國偉腹部,除致前開物品毀壞不堪用外,並致陳國偉受有腹壁、左側前臂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聿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2告訴人陳國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砸傷告訴人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及估價單2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毀損及傷害罪嫌。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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