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勝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李勝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錄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勝錄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 林育聖 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豬肉攤,趁該攤位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育聖所有、放置在攤位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457元(已發還林育聖)得逞。嗣李勝錄於行竊後,旋將竊得之硬幣拿至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成功店,欲兌換成紙鈔之際,即因林育聖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豬肉攤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該便利商店內以現行犯逮捕李勝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育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民影像檔影像檔供被害人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攤位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457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1元硬幣472個25元硬幣47個310元硬幣20個450元硬幣1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