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燈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燈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ax229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燈明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Remax229藍芽耳機壹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謚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被告張燈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KAKA選物王國台北橋」夾娃娃機店內,見鄭謚凱管領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竟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鄭謚凱所有且放置在該機台鐵盒商品內之Remax229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鄭謚凱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燈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謚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藍牙耳機,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