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債務人僅需提出書面請求暨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已達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法定要件,抗告人既已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旨,即已齊備法律所規定之文件而為請求。惟最大債權銀行竟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所無規定之文件,始願意協商,實係以一己之解,增加抗告人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限制抗告人依債清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㈡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補齊銀行所要求之文件為由,逕認抗告人並未為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而予以駁回,不啻以其自身之見解,擴張書面請求並檢附債權人清冊之法定要件,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此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㈢另抗告人乃係基於對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始與永豐銀行稱依法定要件,協商僅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不需提出其他資料等語。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聲請應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間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更何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故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意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債清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恁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4月29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迄未開始協商,已逾30日,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逕 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永豐銀行於97年5月2日收受,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然永豐銀行於97年5月2日收受上開函件之後,曾通知抗告人因申請文件未備齊,應予補正,但獲抗告人回覆稱「代辦業者告知免補件」為由而拒絕,故本件抗告人之申請已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處理,待其準備好相關文件後,再重新送件申請前置協商等情,業經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職權以97年6月19日板院輔民謙消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函就抗告人有無向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及目前進行之情形如何進行函詢,並經該行於97年6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前於97年5月5日申請前置協商,因申請文件未備齊,經通知債務人補件,獲債務人回覆『代辦業者告知免補件』,本申請已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處理,待其準備好相關文件後,再重新送件申請前置協商結案」等語,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憑。是經本院審酌,最大債權銀行既已先行通知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竟故意不予補正,而僅憑其所提出之資料又尚無法判斷債務人本人是否確有申請協商真意,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認其情形「應視同未申請」,均係屬有據。即此延宕情形乃係專可歸責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以此脫法方法援引債清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即本件抗告人尚不得依債清條例第15
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㈡因此,承前所述,本件聲請既尚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蓋應視同未申請緣故),且上開欠缺又係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前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