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7號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0359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等40筆土地97年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4,954元,原告對其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
241、321、381、474、500、501地號等19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有所疑義,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註:現行法第22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
2、本案經函准內政部民國(下同)88年2月9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亦為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所明示。(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等40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定97年地價稅1,754,954元在案,原告不服,針對其中19筆土地,主張13筆土地應課徵田賦,另6筆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等語,提起本復查案,茲就原告所爭執之19筆土地97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1.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⑴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⑵原告主張13筆土地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乙節,查系爭13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在案。是該13筆土地既於75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13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告所訴,不足為採。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不服被告核定91年地價稅提起上訴案所為之95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即審認系爭13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僅為被告認定上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至雜項執照何時完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等語,是原核定應無不合。2.系爭241、321、381地號等
3筆土地:除系爭241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保護區」外,另系爭321、381地號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前者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為「林業用地」,現況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原告主張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乙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4條所明定;查系爭241、321、381地號等
3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11月16日、同年2月25日及93年11月5日會同地政機關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且此3筆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39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60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如前所述蓄水池既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3.系爭474、500、501地號等
3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500、
501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
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迄今;另同段474地號依76年5月29日收文12394號函自76年起課徵地價稅。又系爭474地號土地,現況其中面積94平方公尺雖為雜木林,惟於原告取得(79年6月30日)前即自76年改課地價稅,核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且該地號其餘面積525平方公尺與系爭500、501地號2筆土地現況為社區球場,是本院前審理原告就此3筆土地是否供公眾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案時,亦曾於94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驗,亦獲相同結論,即並非「供公共使用」,此有94年9月1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紀錄、本院93年度訴字38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3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系爭474、500、501地號既為社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核無足採。4.綜上,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核課96年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遂作成98年2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8001685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臺北縣新店市○○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等1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總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5款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等13筆土地,被告係於75年底對原告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原告提出申請。再者,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
7號函規定:「主旨:xx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xx縣xx市○○段xx小段一八七一一地號第十五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市外山坡地保育區兩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書:『依法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五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除,並經行政院72.2.23.台財七十二財字第三二八六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xx縣xx市○○段xx小段一八七一一地號等十五筆「旱」「林」地目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賦。」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臺北縣新店市○○段241、321、38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臺北縣新店市○○段474、500、50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月9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亦為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所明示。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等40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定97年地價稅1,754,954元在案,原告對其中19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不服,主張13筆土地應課徵田賦,另6筆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等語,提起行政爭訟,茲就原告所爭執之19筆土地其97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1.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
46、39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⑴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
⑵原告主張13筆土地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
徵田賦一節,查系爭13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在案。是該13筆土地既於75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13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原告所訴,不足為採。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前不服被告核定91年地價稅提起上訴案所為之95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即審認系爭13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僅為被告認定上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至雜項執照何時完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等語,是原核定應無不合。
2.系爭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除系爭241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保護區」外,另系爭321、381地號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前者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為「林業用地」,現況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原告主張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4條所明定;查系爭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11月16日、同年2月25日及93年11月5日會同地政機關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且此3筆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39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如前所述蓄水池既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3.系爭474、500、501地號等3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500、501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迄今;另同段474地號依76年5月29日收文12394號函自76年起課徵地價稅。又系爭474地號土地,現況其中面積94平方公尺雖為雜木林,惟於原告取得(79年6月30日)前即自76年改課地價稅,核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且該地號其餘面積525平方公尺與系爭500、501地號2筆土地現況為社區球場,是本院前審理原告就此3筆土地是否供公眾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案時,亦曾於94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驗,亦獲相同結論,即並非「供公共使用」,此有94年9月1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紀錄、本院93年度訴字38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3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系爭474、500、501地號既為社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核無足採。
4.綜上,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19筆土地核課97年(復查決定誤植96年)地價稅,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5.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7號函釋一節,查該函釋未編入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6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釋,自97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第3628
7號函、被告98年4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80038408號函及答辯書、原告98年3月24日訴願書、原處分書、財政部96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030號令、被告本稅復查報告書、原告97年12月24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97年度申請土地改課查核情形表、原告97爭執土地對照表、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8年1月14日北稅新一字第0980000664號函及行政救濟案件會核意見表、被告98年1月8日北稅法字第0980000777號函、線上查詢徵銷檔、被告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83年雜字第034號)、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所屬新店分處86北縣稅新(二)字第883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86年3月11日86北工使字第1613號)、臺北縣土地卡、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簡便行文表(93年11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86493號)、93年11月5日勘查記錄、94年2月25日勘查記錄、94年9月13日勘查記錄、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相關照片(含93年11月5日、94年2月25日、94年9月13日、94年11月16日資料)、原告94年9月16日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708809號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10月5日北稅新一字第0940026595號函及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等39筆土地資料及原告94年9月20日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280、28
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
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是否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系爭241、321、38
1、474、500及501地號等6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被告就上開19筆土地核課97年地價稅,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8條、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註:現行法第21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月9日台(88)內地字第880266
9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本院自得予援用。
(三)經查: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巿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是以,系爭1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又該等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經申請領有臺北縣政府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並整地為非農業使用,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自75年起對系爭13筆土地改課地價稅,而改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既於75年當期改課地價稅迄今10餘年之久,亦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而仍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又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既為非都市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僅為被告認定上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至雜項執照何時完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從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應徵收田賦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第22條第1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第24條第3、5款所明定。而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查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
513地號等13筆土地,於74年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業如前述,至該等土地於整地後如嗣後符合課徵田賦規定情形,原告即應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認定可否改課徵田賦。而原告雖主張: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應課田賦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改課獲准,自難認系爭280、280-1、280-3、280-5、280-7、280-9、330、346、398、413、455、457、513地號等13筆土地,應改課徵田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至原告所舉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6287號函釋固謂:「經編為都市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仍做農用之旱林地目仍准課徵田賦」,惟該72年函釋嗣後並未列入財政部81年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凡在民國81年3月31日前所發布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81年7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且本件係81年以後之地價稅案件更不得再行適用。故原告援引該函釋主張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云云,亦無可採。
七、關於系爭241、321、381、474、500及501地號等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經查:系爭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除系爭24
1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保護區」外,另321、381地號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及「林業用地」,且系爭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4年11月16日、同年2月25日及93年11月5日會同地政機關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顯係供社區內住戶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241、321、38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查:系爭474、500、501地號等3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其中500、501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台北縣政府69年11月7日雜字第
100號雜項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75年)起即改課地價稅迄今;另同段474地號自76年起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前開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土地卡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474地號土地,現況其中面積94平方公尺雖為雜木林,惟於原告取得(7
9年6月30日)前即自76年改課地價稅,核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且該地號其餘面積525平方公尺與系爭500、501地號土地現況為社區球場使用,此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者,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3830號審理系爭474、500、
501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案時,曾於94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474、500、501地號等3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部分,係在大千豪景社區內,且該社區主要出入口又設有崗哨及欄車柵欄管制,核該社區球場主要係供社區住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參,自難謂係供所有不特定公眾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474、500、501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遠亮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淑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