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4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僱用關係人 包阿英林德 勇處罰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其任內僱用其胞妹包阿英、妻舅 林德勇 及妻妹 林美雪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臨時人員及職務代理人,案經屏東縣政府認原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情事,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以屏府政查字第0940238146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於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任內,明知其胞妹包阿英、妻舅林德勇及妻妹林美雪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之進用直接使渠等獲取同法第
4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屬同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予迴避,仍僱用渠等為該鄉公所為臨時人員及職務代理人,顯已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包阿英、林德勇部分,依「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係採一次核定方式,經認定為1個進用行為。核原告進用包阿英、林德勇及林美雪3人乃2個進用行為,係屬2個違規行為,爰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5條規定,1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個違規行為共處以罰鍰2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精神係為促進廉能政府,端正社會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7條並明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足證本法之立法意旨係在遏阻貪污、腐化,避免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不當利益。至有無獲取利益,自應就個別事件主客觀面予以判斷,而本法第6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即是主觀構成要件。又依據教育部合政字第0930061183號函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至第10條之規定者,均係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是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故原處分若要判定原告成立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之前提,必須調查原告知悉其有利益迴避必要且亟欲違反之「知」與「欲」,始該當「故意」之法定主觀要件。查,本件原告因認於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之下,似不應限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本件屏東縣三地門鄉僱用之職務代理僅為短期,並經多日未能找到適當人員;另行政院原住民委族委員會辦理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活化原住民部落工作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對遴選對象限於部落失業之原住民勞工,年齡則為35歲以上、65歲以下,而屏東縣三地門鄉符合上開資格之人不多,恰好包阿英及林德勇均符合上開資格,又該計畫係以照顧原住民為主要目的,原告審酌包阿英、林美雪等人係屬單親家庭,需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責,又長期失業,亦無領取任何政府之補助、津貼等情,是原告始基於鄉長照顧原住民之心態而為遴選任用包阿英、林德勇、林美雪,故本件並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所謂「貪污腐化」、「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
(二)又查,包阿英、林德勇、林美雪所任職之工作,薪資極低,均在勞工局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左右,且上開人員均有依法提供勞務,並無懈怠,亦即國家並未因原告之遴選任用行為,而受有損失,況原告雖是一鄉之長,惟上開人員之薪資俸給,並無一塊錢可入自己口袋,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下,僅因被告不識法律規定,而對被告科以高達100萬元之罰款,其處分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有關行政院原住民委族委員會辦理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活化原住民部落工作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係由承辦人自已選定人選,包括本件之包阿英、林德勇等人後,直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報備核可,原告在遴選確定後,方由承辦人告知此事項,是本件依上開工程計畫遴用之人員,原告無權決定是否進用,被告應取消此部分罰鍰。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並各科以100萬元之罰款,不但違法不當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包阿英與林德勇有去向行政勞工委員會登記就業之情形並不知曉,鑑於上開臨時僱用人員均為弱勢人士,至少請被告能合併為一案件,取消100萬元之罰鍰等情。
(五)為此起訴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所明定。所稱公職人員,依本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又所謂利益衝突,乃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有利益者;而所稱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至於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乃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復為本法第5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又依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541號函釋: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應屬該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應適用該法。經查原告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任內,分別於93年10月11日至94年3月30日間僱用其胞妹包阿英、妻舅林德勇為三地門鄉公所臨時人員、於92年2月10日至95年
2月28日間僱用其妻妹林美雪為三地門鄉公所非現職之職務代理人,爰認定原告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經衡酌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節,依同法第16條規定,1個違法行為處以罰鍰100萬元,2個違法行為共處以罰鍰200萬元,並無不當,此有約詢筆錄及相關卷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二)原告辯稱,本法第6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即是主觀構成要件。若要判定原告成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之前提,必需該當「故意」之法定主觀要件等。按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本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是原告明知其胞妹包阿英、妻舅林德勇及妻妹林美雪為本法第3條第2款所定,為其關係人,其進用為該公所臨時人員及職務代理人,既為其職權所能決定,並將直接使渠等獲取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為同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其未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迴避,即已具備本法第6條所定知有構成「利益衝突」之基礎事實,而有違反本法之故意。況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前於95年4月4日約詢原告時,原告曾自承,93年6月左右,三地門鄉公所兼辦政風業務之人員曾影印利衝法相關資料給原告,並口頭提到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不能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不過當時原告認為臨時人員均是短期性工作性質,且待遇微薄,沒有任何重大利益可圖,就算用自己的親戚(指93年10月僱用包阿英、林德勇)也應該沒什麼關係;93年6月及94年3月原告兩次續僱林美雪,一來是有職務出缺,二來林美雪工作甚為認真又有家計壓力,所以請人事室調出空缺,由林美雪繼續擔任職代工作云云。此有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95年4月4日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益證原告於僱用包阿英、林德勇及林美雪時,即明知渠等為其二親等以內親屬,其之僱用將違反本法之規定,原告猶執意為之,顯係故意行為。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認於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之下,似不應限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三地門鄉僱用之職務僅為短期,經多日未能找到適當人員,又遴選對象及年齡多有限制,符合資格之人不多,包阿英及林德勇均符合上開資格;又該計畫係以照顧原住民為主要目的,包阿英、林美雪係單親家庭,負家庭生活及經濟責任,未接受政府任何優惠及補助,因失業致家庭面臨困境等,作為其僱用關係人之正當理由。惟本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所稱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合法利益亦在迴避之列。申言之,其意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揆諸上開規範意旨,原告明知胞妹包阿英、妻舅林德勇及妻妹林美雪為其關係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有利益者,依法即有迴避之義務,自不能以僱用關係人係保障及照顧原住民族工作權,及關係人係單親家庭因失業致家庭面臨困境等為由,作為其違反法律之正當理由。
(四)被告依公職人員衝突利益迴避法第16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2個違法行為共處罰200萬元,已經審酌原告行為時,本法實施未久,有關之規範概念尚未普及,關係人所任職務皆屬基層,薪資低微,情節尚非重大,且光林美雪就有三個僱用行為,但被告僅就一行為為裁處;包阿英、林德勇是兩個關係人,兩個僱用行為,被告亦將其當作一起僱用,所以僅裁處一個行為,顯已從輕裁處等各節,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足見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92年9月22日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略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上開函釋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有關「其他人事措施」之釋示,與立法意旨相符,具合目的性,值得尊重。
五、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及原告於91年3月1日起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包阿英為原告之胞妹、林德勇及林美雪為原告太太之弟弟及妹妹,為原告二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原告鄉長任期內,於92年2月間,持林美雪之簡歷交鄉公所承辦人員 林明城 ,指示進用為非現職之職務代理人,嗣於93年6月及94年3月間屏東縣鄉公所續有職務出缺,仍要求人事單位調出空缺,連續2次僱用林美雪至95年2月28日止;另原告雖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3年8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30023438號函示修正「九十三年下半年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施-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公文上簽名表示知悉,但包阿英及林德勇係依上開計畫至自行至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潮洲就業服務站辦理就業服務登記畢後,經由潮州就業服務站通知後,赴至工作地點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由鄉公所承辦人員 林德生 口試,嗣經錄取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3月間任上開「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之臨時工程人員後,原告始知悉,又原告嗣以鄉長身分,於三地門鄉辦理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人員薪資發放名冊明細表(含包阿英及林德勇具領薪資名字)以鄉長名義蓋章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4年12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0940238146號函、包阿英、林德勇93年10月份至
94年3月份臨時人員薪資總額表乙份、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春節補助款發放印領手冊、屏東縣三地門鄉臨時僱工工資印領手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93年5月14日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94年3月18日職務代理人解雇通知書、屏東縣三地門鄉公94年3月24日2134號函各一件、被告94年12月19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案件詢問筆錄4件(林明城及林德生詢問筆錄、 徐世仁鍾采紋 詢問筆錄、包阿英、林德勇及林美雪詢問筆錄、原告詢問筆錄)、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92年2月19日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林美雪薪資一覽表、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屏東縣三地門鄉93年10月份進用人員名單、三地門鄉辦理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人員93年10月份薪資發放名冊明細表、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屏東縣三地門鄉93年11月份進用人員名單、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屏東縣三地門鄉93年12月份進用人員名單、三地門鄉辦理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人員93年12月份薪資發放名冊明細表、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屏東縣三地門鄉94年1月份進用人員名單、三地門鄉辦理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人員94年1月份薪資發放名冊明細表、三地門鄉辦理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人員春節補助款發放名冊明細表、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屏東縣三地門鄉
94年2月份進用人員名單、三地門鄉辦理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人員94年2月份薪資發放名冊明細表、公共服務擴大計畫-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屏東縣三地門鄉94年3月份進用人員名單、被告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利罰字第0981800487號函(即原處分)、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調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3年8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30023438號函修正「九十三年下半年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施-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書附本院卷可證,足認為真實。
六、如上述,本件林美雪、包阿英、林德勇為原告之二親等之姻親及血親,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並無疑義;原處分認原告上開事實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且有二個裁罰行為依法有據,原告則主張基於照顧長期失業之原住民政策,短期進用原住民工作,並無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觀認識及意圖;另外依「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進用之臨時工程人員,非其權責可以核准;故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查原處分認為原告於92年2月至95年2月間進用林美雪擔任非現職之職務代理人,為一個進用行為,另及依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進用包阿英及林德勇部分為另一個進用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故原處分可分,從而以下分就原處分所指之二個「進用」(僱用)行為,論述如下。
(一)依「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原告並無權責可得僱用(進用)包阿英、林德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裁罰與法不符,應予撤銷。
1、經原處分認為原告進用關係人包阿英、林德勇部分,是依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係採一次核定方式,故應認定為一個進用行為云云,惟查,包阿英及林德勇分別至高雄就就業服務中心潮洲就業服務站辦理就業服務登記,並經潮洲就業服務站推介由林德生口試畢後,始任上開工程計畫臨時工程人員等事實詳如上述,亦為兩造所不爭,該人事聘僱既為二人,則僱用行為則應為二件,原處分認為「進用」包阿英、林德勇部分,僅為一個進用行為云云,不無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法。
2、次查原處分認原告依其權責進用包阿英、林德勇擔任臨時工程人員,違反迴避義務,無非是以屏東縣三地門鄉臨時僱工工資印領清冊、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春節之臨時人員工資發放印領清冊、93年10月份至94年3月份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臨時人員工資印領清冊等為據;然查上開印領清冊僅是工程臨時人員具領「薪資」之明細,並不能證明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主辦「九十三年下半年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施-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進用」之臨時工程人員為原告之權責。且查上開工程臨時人員之薪資,是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3年8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30023438號函頒之「九十三年下半年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施-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支付,此亦有依原處分卷第14頁所附屏東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統一收據三聯單可證;是從臨時工程人員之薪資支給言,本件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即原告),亦非有支給義務,而僅為代轉性質,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工程「進用」僱用包阿英、林德勇為臨時工程人員並非其權責等語,即非無據。
3、再查本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社會課課員林德生於被告調查時,即陳述略以:九十三年下半年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施-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以優先僱用失業原住民為主要工作人員,由本人與潮洲就業服務站之 洪瑞 派課員互為對口單位聯絡人,在該計畫核准後,即向服務站洪課員要求推介有辦理失業登記之原住民名單,嗣再依推介明細表,邀請面談後由本人勾選後,再將明細表傳真回服務站洪課員,迨該站核准並將原明細表加蓋該站戳章後回傳鄉公所,遴選作業即算確定。本次遴選作業是由本人逐一邀請待業民眾來鄉公所面談後決定的。於遴選作業確定後,向原告即鄉長口頭報告時,曾提及包阿英、林德勇亦經遴選進用等語明確。是本件此部分之臨時工程人員之「進用」,乃是失業原住民先至潮州就業服務站登記畢後,由服務站提出符合資格之原住民名單即推介明細表,再由林德生約定時間面試,合格勾選畢,回傳予服務站,經服務站「核准」並將原明細表加蓋該站戳章後回傳鄉公所,整個甄選僱用臨時工作人員之作業即告確定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提出此部分工程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推介明細表(附本院卷第69頁至79頁)記載相符,亦足認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進用」包阿英、林德勇為臨時工程人員部分,非其權責主管,原告無權且不能核准或否准僱用等語,即屬可採。
4、又依卷附九十三年下半年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後續配套措施-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工作計畫所載,上開工程執行方式,是委託地方政府執行之自行進行,並於備註記載:自行進用雖係指由單位本身進用人員,惟其進用方式仍須依照本計畫人力供給原則,即需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失業者。是上開委託地方政府執行,似亦非指原告任鄉長之屏東縣三地門鄉,再參照前述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社會課課員林德生陳述及說明,更足證本件此部分僱用(「進用」)包阿英、林德勇系爭工程之臨時為臨時工程人員,並非原告之權責,即非其職務執行之範圍,別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自行迴避義務問題。同理,本件林德生於僱用包阿英、林德勇確定後,口頭向原告報告,亦不因此另外賦予原告其他迴避義務。
5、此外,經查全卷查無任何原告有權利決定是否僱用包阿英、林德勇之權責,且原告蓋章核發上開薪資又僅為代轉性質,綜上,並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因無權責,故無迴避義務,應足證明。而被告違法認定此部分事實及法律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告持關係人林美雪之簡歷交鄉公所承辦人員林明城,並指示進用為非現職之職務代理人及臨時人員部分行為,違反迴避義務,原處分此部分依法裁罰,為有理由。
1、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有關原告於鄉長任期內,自92年2月間起,交辦僱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關係人林美雪之事實詳如上述,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實施未久,有關之規範概念尚未普及,關係人所任職務皆屬基層,薪資低微,情節尚非重大,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100萬元等語,即有理由。
2、原告雖陳稱確有僱用林美雪,但該僱用行為,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並不相符云云。然查,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本件原告對林美雪為其妻妹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及僱用林美雪擔任其鄉公所臨時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亦為其職權所能決定,同時僱用林美雪又直接使伊能獲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為同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但未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迴避,即已具備同法第6條所定知有構成「利益衝突」之基礎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具而有故意且「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即足證明。且查原告曾坦承,93年6月左右,三地門鄉公所兼辦政風業務之人員曾影印利衝法相關資料給原告,並口頭提到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不能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不過當時原告認為林美雪等臨時人員均是短期性工作性質,且待遇微薄,沒有任何重大利益可圖;而僱用林美雪,一來是有職務出缺,二來林美雪工作甚為認真又有家計壓力,所以請人事室調出空缺,由林美雪繼續擔任職代工作云云。此有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95年4月4日之詢問筆錄附卷可查,是原告前開辯稱無故意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3、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所稱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合法利益亦在迴避之列。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從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本意,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參考上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似不應限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三地門鄉僱用之職務僅為短期,經多日未能找到適當人員,又遴選對象及年齡多有限制,符合資格之人不多,林美雪又為單親家庭,負家庭生活及經濟責任,未接受政府任何優惠及補助,因失業致家庭面臨困境等,縱認屬實,亦不能據為解免其依法應負之迴避義務。
4、據上,原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任內,僱用關係人林美雪擔任鄉公所臨時工作人員,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所定之利益衝突,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應予迴避但未迴避,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即與法無違,原告所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關於關係人包阿英、林德勇受僱為臨時工程人員,參與「原住民舊部落建築及步道再現工程」計畫工程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關於關係人林美雪受僱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臨時人員及職務代理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應予裁罰部分,並無違法,就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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