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8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
8月27日止,利息按誠泰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7%計算,嗣隨誠泰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4%),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97,214元。又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放回轉表、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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