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陳慶豐
張譯 心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上訴人 莊鳳雅
田啟良
翁廷榮 即 陳立 國際車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子 陳泳丞 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致死為由,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上訴人莊鳳雅、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請求為同一給付。經核該追加之訴,係就原訴請求賠償之損害,追加另一請求權基礎,既得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無害於對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田啟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莊鳳雅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胎已磨平,仍將該車輛交予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寄賣,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之受僱人田啟良亦知該情,且明知訴外人 楊子民 未取得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6日將該車輛借予楊子民,楊子民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泳丞,於是日下午9時40分許,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紅毛港橋即往右偏後煞車失控往左偏橫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訴外人 吳倉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子民、陳泳丞傷重不治死亡。陳慶豐、 張譯心 為陳泳丞之父、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陳慶豐尚支出殯葬費25萬996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後之餘額,應由莊鳳雅、田啟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為田啟良之僱用人,亦應與田啟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莊鳳雅、田啟良連帶給付陳慶豐125萬9960元、張譯心100萬元本息;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應與田啟良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上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經營事業,莊鳳雅從事寄賣車輛之活動,所使用系爭車輛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莊鳳雅、田啟良應連帶給付陳慶豐60萬元、張譯心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應與田啟良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㈣前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莊鳳雅則以:伊將系爭車輛交予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之員工「寶哥」寄賣時,輪胎並無磨平情形;除基於購車目的之試車外,伊未同意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伊不認識田啟良,亦不知田啟良將系爭車輛借予楊子民駕駛。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亦以:莊鳳雅係將系爭車輛交予伊員工「寶哥」處理,伊不清楚詳情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田啟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楊子民於109年4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莊鳳雅所有系爭車輛附載陳泳丞,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紅毛港橋即往右偏後煞車失控往左偏橫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由吳倉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楊子民、陳泳丞傷重不治死亡;陳泳丞之父陳慶豐、楊子民之父 楊永吉 就上開事故,對吳倉裕、田啟良、莊鳳雅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3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74、3875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21至25、219至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各該不法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對於陳泳丞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莊鳳雅、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各該主張是否有理,分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莊鳳雅部分:
⒈系爭事故經新竹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楊子民無照且未繫安全帶駕駛左後胎磨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未繫安全帶乘員(按:指陳泳丞),於雨夜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先失控右偏再往左橫向穿越分向限制線跨入來車道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吳倉裕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未繫安全帶駕車有違規定」,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179至185頁)。其中雖提及系爭車輛有左後胎磨平之情,惟是否即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仍待進一步釐清。而新竹監理所嗣就新竹地檢署所詢「是否係因左後胎磨平導致系爭車輛失控?該車左後胎磨平是否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事項,其復函僅謂:「至於該左後胎磨平是否影響操控及其對煞車效能之減損,仍應衡量警方勘認二側後胎皆磨平之實際狀況予以審酌,故鑑定當時無從逕行論定」等語,有該所109年11月5日竹監鑑字第1090339052號函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35號卷第206頁),仍未肯認楊子民駕駛系爭車輛失控,係因該車輛輪胎磨平影響操控或減損煞車效能所致。復參諸田啟良於偵查中供述:迄系爭事故發生為止,伊以系爭車輛代步已有約2、3個月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號卷第21頁),似見田啟良於事發前已使用系爭車輛2、3個月,期間並未發生因輪胎狀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尤難逕認系爭車輛確有因輪胎磨平致影響操控或減損煞車效能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系爭車輛輪胎磨平影響操控或煞車效能所造成,尚難僅憑鑑定意見書內提及左後胎磨平等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執該情主張莊鳳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⒉次查,莊鳳雅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予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
業,目的在於寄賣,衡諸常情,除基於購車目的之試車外,應無同意他人使用車輛造成價值減損之可能,故其對於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將該車借予員工田啟良代步一事,尚難知悉,尤無可能同意田啟良再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
田啟良之行為,既非莊鳳雅所得指揮、監督,自不屬莊鳳雅之使用人,則田啟良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楊子民使用,縱有過失,亦無從以之視同莊鳳雅之過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莊鳳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⒊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須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莊鳳雅僅單純寄賣系爭車輛,依該行為之性質,難認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主張莊鳳雅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田啟良部分:
⒈系爭車輛左後輪胎磨平一節,尚難認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
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田啟良將輪胎磨平之系爭車輛借予楊子民駕駛附載陳泳丞,因而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該規定之設,係以保護用路人安全為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查田啟良如何向其僱用人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借用系爭車輛代步,再將之提供予友人楊子民駕駛附載陳泳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田啟良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在車行(指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上班,系爭車輛是車行借給伊代步的;當天和一群朋友在一起,伊常待在那裡,習慣性會把車鑰匙放在桌上,楊子民他們直接拿鑰匙就開走了;這是楊子民第2次開伊的車,前次楊子民用完車後就把車子開回伊家,伊當時並未多說什麼等語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號卷第21、22頁)。另參諸田啟良於警詢中供述:伊知道楊子民沒有汽車駕照等語屬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35號卷第138頁),足見田啟良明知楊子民無駕駛執照,仍依雙方先前互動模式,任由楊子民自行取用鑰匙,默示允許楊子民駕駛其保管之系爭車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規定而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田啟良應就系爭事故所致陳泳丞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取。
㈢關於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
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查田啟良為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之受僱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田啟良將系爭車輛借予其友人楊子民駕駛附載陳泳丞之行為,並非執行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之職務,此為被害人楊子民、陳泳丞所明知,且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設,乃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製造危險來源,且於某程度得控制危險,並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損害由其負賠償之責,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故若損害發生與事業或其從事之工作、活動無涉者,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楊子民係基於與田啟良間之私人情誼,而向田啟良借用系爭車輛駕駛附載陳泳丞,致生系爭事故,核與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所經營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無涉,上訴人主張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應依上開規定負危險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中,僅田啟良應就系爭事故所致陳泳丞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二人則否。爰再就上訴人請求田啟良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究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慶豐主張其為陳泳丞支出殯葬費25萬9960元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殯葬費估價表為證(見原審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4頁)。經核其上所列項目,均屬民間治喪習俗必要之殯葬費用,是陳慶豐依上開規定,請求田啟良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查陳慶豐、張譯心分別為陳泳丞之父、母,陳泳丞遭田啟良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彼二人必然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爰斟酌陳慶豐大專畢業,目前無業,107至109年度所得42萬餘元至7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張譯心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7至109年度所得16萬餘元至12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田啟良107至109年度所得0元至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1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竹北簡字卷第41至77頁及第149頁陳報狀),因認陳慶豐、張譯心請求田啟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屬相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楊子民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先失控右偏再往左橫向穿越向分向限制線跨入來車道造成撞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田啟良允許無駕照之楊子民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陳泳丞搭乘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業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對於系爭事故致其死亡之結果,同屬與有過失。爰審酌各方過失責任程度,因認上開三項原因對於系爭事故所致陳泳丞死亡結果,依序有50%、40%、1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陳泳丞死亡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承擔陳泳丞自己及陳泳丞藉以擴大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即楊子民之過失,以消滅上訴人對田啟良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田啟良負擔40%之賠償責任。準此,陳慶豐、張譯心得請求田啟良賠償之金額,依序為90萬3984元〔計算式:(259,960元+2,000,000元)×40%=903,984元〕、8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40%=800,000元〕。
七、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查田啟良為管理系爭車輛之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其因過失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楊子民駕駛,致附載乘客陳泳丞死亡,陳泳丞之遺屬即上訴人自認已依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104頁),則依上開規定,該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田啟良受賠償請求時,予以扣除。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大於彼二人得請求田啟良賠償之金額即90萬3984元、80萬元,是其對於田啟良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則上訴人請求田啟良賠償陳慶豐60萬元、張譯心40萬元,亦屬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鳳雅、田啟良連帶依序給付陳慶豐60萬元、張譯心40萬元本息;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與田啟良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上訴人在二審追加起訴,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莊鳳雅、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為上開同一給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