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原告 陳慶豐
原告 張譯 心
上列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上列二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告 莊鳳雅
被告 田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 楊永吉 、 楊子民 之母、莊鳳雅、田啓良、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楊永吉、楊子民之母應給付原告陳慶豐新臺幣(下同)1,259,960元、原告強譯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鳳雅、田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豐1,259,960元、原告強譯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翁廷榮即陳立國際汽車、田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豐1,259,960元、原告強譯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具狀更正楊子民之母姓名為 李鳳英 (調解卷第11頁);於110年12月9日調解期日更正訴之聲明之「強譯心」部分為「 張譯心 」(調解卷第45頁);嗣於110年12月24日撤回對李鳳英之起訴,李鳳英就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更正及部分撤回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與李鳳英、楊永吉成立和解,有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可佐,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啓良、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害人 陳泳丞 之父母,被告莊鳳雅為ABN-76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其與被告田啓良均明知楊永吉之子即楊子民無照且其使用之系爭車輛之左後胎已磨平,仍疏於注意,被告莊鳳雅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田啓良任職之被告翁廷榮即陳立國際汽車寄賣,被告田啓良則將系爭車輛借予楊子民使用,而訴外人 吳倉裕 於109年4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和路13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適楊子民 駕駛系爭車輛,附載陳泳丞,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紅毛港橋時往右偏後煞車失控往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吳倉裕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經將楊子民、陳泳丞送醫急救,仍均不治死亡。刑事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號、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惟被告顯應負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⒈殯葬費259,960元(原告陳慶豐支出)。⒉慰撫金:各2,00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各1,000,000元,原告陳慶豐得請求1,259,960元、原告張譯心得請求1,0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楊永吉應給付原告陳慶豐1,259,960元、原告張譯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成立和解)。
⒉被告莊鳳雅、田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豐1,259,960元、原告張譯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翁廷榮即陳立國際汽車、田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豐1,259,960元、原告張譯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鳳雅答辯:
⒈車行的人把系爭車輛開出去發生意外,不是我造成意外,我只是寄賣而已。系爭車輛寄賣的時候是好的,車行會檢查系爭車輛。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田啓良、翁廷榮即陳立國際汽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14頁)。經查,被告莊鳳雅為ABN-76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與被告田啓良均明知楊永吉之子即楊子民無照且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胎已磨平,仍疏於注意,被告莊鳳雅將車交由被告田啓良任職之被告翁廷榮即陳立國際汽車寄賣,被告田啓良則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楊子民使用,而訴外人吳倉裕於109年4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和路13之6號前時,適楊子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陳慶豐之子即被害人陳泳丞,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紅毛港橋時往右偏後煞車失控往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吳倉裕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經將楊子民、陳泳丞送醫急救,仍均不治死亡。前開事實經原告陳慶豐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號、第37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74、3875號再議駁回。有處分書在卷足憑。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楊子民無照且未繫安全帶駕駛左後胎磨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未繫安全帶乘員,於雨夜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先失控右偏再往左橫向穿越分向限制線跨入來車道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3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93-195頁)。楊子民之過失行為與陳泳丞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楊子民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陳泳丞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鳳雅、田啓良明知系爭車輛之左後胎已磨平,被告莊鳳雅仍交予翁廷榮即陳立國際汽車寄賣、被告田啓良將系爭車輛交予楊子民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與楊子民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車禍發生原因不一,非必因輪胎胎紋過淺所肇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1月5日竹監鑑字第1090339052號函:「由影卷所附楊車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見楊車通過紅毛港橋右偏至車道右側後亮起煞車燈光即往左偏橫切車道,至於該左後胎磨平是否影響操控及其對煞車效能之減損,仍應衡量警方勘認二側後胎磨平之實際狀況予以審酌」等語(相驗卷第206頁),而事故當時輪胎均已磨平,故警員未就輪胎胎紋深度進行量測,無法得知輪胎胎紋深度,有新湖分局偵查隊110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及函附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號偵查卷(下稱462號偵查卷)可參,是實難僅憑系爭車輛之輪胎磨平,即遽認輪胎磨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莊鳳雅、田啓良明知系爭車輛胎紋過淺,而仍將系爭車輛寄賣、提供楊子民使用,應就陳泳丞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田啓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受僱於被告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惟被告田啓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子是老闆的客人,這台車到店裡大約有一段時間了,之前都是租客人,最近這一個月因為我自己的車壞了才借我代步」、「ABN-7686是當時的代步車,是車行借給我的」等語(相驗卷第138頁、462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未陳稱其係為執行受僱職務等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田啓良係執行受僱職務,堪認被告田啓良使用系爭車輛與其受受僱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關聯,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主張被告翁廷榮即陳立國際車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田啓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查被告田啓良於警詢中證稱:「我和楊子民是朋友關係,我在109年4月6日當天約21時左右將ABN-7686號車開到楊子民家中(新豐鄉紅毛123號)。當時除了我和楊子民、陳泳丞外,還有楊子民的弟弟 楊士賢 ,以及另外一些朋友。我也不知道楊子民他們要出門。因為我的車鑰匙放在客廳桌上,我也不知道車子被開走,是後來我有其他朋友在路上看到車禍才又打給我。我知道楊子民沒有汽車駕照」、偵查中證稱:「ABN-7686是當時的代步車,是車行借給我的,因為我當時在車行上班。我沒有借,他們直接拿走我的鑰匙就開走了,我是事後接到電話。出事後我接到電話才知道。因為我們在玩電腦,是背對著他們的狀態,我跟楊子民的弟弟在玩電腦。他們是第2次開這台車。也不是借,因為我很常待在那邊,所以我習慣性都會把車鑰匙放在桌上。他們之前有開過我的車子,他們後來就把車子開回我家,我也沒去多講這件事等語(462號偵查卷第21-22頁、相驗卷第138頁)。由上以觀,被告田啓良明知楊子民無駕駛執照,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楊子民曾駕駛被告田啓良之車輛,被告 田啟良 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田啓良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任意放置於桌上,應可預見楊子民直接取走鑰匙駕駛系爭車輛之可能,足徵被告田啓良至少有以此公開鑰匙之方式,默示同意楊子民使用系爭車輛。被告田啓良知悉楊子民無汽車駕駛執照,又未妥善保管汽車鑰匙,任由楊子民隨意取得汽車鑰匙駕駛上路,致肇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田啓良之侵權行為,為造成陳泳丞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被告田啓良應與楊子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因楊子民搭載陳泳丞楊子民無照且未繫安全帶駕駛左後胎磨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員陳泳丞,於雨夜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先失控右偏再往左橫向穿越分向限制線跨入來車道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陳泳丞係楊子民駕駛汽車所附載之人,係藉楊子民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楊子民為原告之子陳泳丞之使用人,陳泳丞應承擔其楊子民之過失責任,原告係基於其子陳泳丞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而對被告請求,亦應承擔楊子民、陳泳丞之過失責任。又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陳泳丞於車禍當時乘坐楊子民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對其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楊子民、陳泳丞過失責任程度、被告田啓良借用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楊子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田啟良應負3成責任為適當。
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慶豐主張為陳泳丞支出殯葬費用259,960元,提出殯葬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14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載各項目之支出,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應認有據,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慶豐、張譯心分別為陳泳丞之父、母,其等基於與陳泳丞間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慶豐大專畢業,目前無工作,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42萬餘元至7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譯心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16萬餘元至12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田啓良107年至109年各年度所得為0元至4萬餘元,有原告之陳報狀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77、149頁)。楊子民無駕駛執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田啓良明知楊子民無駕駛執照,仍容任楊子民駕駛系爭車輛、陳泳丞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明知楊子民無駕照仍由楊子民駕駛,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致肇本件事故,及原告陳慶豐、張譯心驟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慶豐、張譯心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陳泳丞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慶豐、張譯心前開得請求被告田啓良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7,988元、300,000元【計算式:(259,960+1,000,000)×30%=377,988元】、1,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30%=300,000元)。
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陳慶豐、張譯心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調解卷第13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領取之保險金,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陳慶豐、原告張譯心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莊鳳雅、田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豐1,259,960元、原告張譯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翁廷榮即陳立國際汽車、田啓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豐1,259,960元、原告張譯心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田啓良給付原告陳慶豐431,972元、原告張譯心250,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