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高錫洲 被告 余鄒秋珠 訴訟代理人 余家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與病痛補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敘明:請求之原因係因被告房屋損壞造成其房屋淹漏水,並刻意拖延處理,還針對本件事情說謊,造成其身心受有影響,而請求身心補償等語。核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余鄒秋珠經本院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送達證書),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巷17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之屋主;系爭房屋2樓頂粉牆水泥漆脫落,且2樓房間地板潮濕積水,由顏色與味道研判應屬浴室排水,1樓走道頂亦有滴水現象,而這些部分均係在系爭房屋左邊鄰近17號房屋之位置,懷疑是17號房屋浴室排水管破裂造成。
㈡至111年3月31日法院偕同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到現場履勘,伊有下列意見:
⒈調解委員竟聲稱:漏水的牆屬於伊所有,故伊有責任等語。
難不成所有看到自家有滲漏水情形的人均需自行負責?如此法院哪還會有漏水糾紛的案件!況且漏到系爭房屋的水,經伊觀察與天氣無關,亦與系爭房屋排水無關,難道是妖魔鬼怪造成?所以因此要伊自行負責?⒉調解委員竟然說:這只是輕微問題,1樓裂縫是自然現象,只
要找人以打針工法修補即可等語,但調解委員難道沒先看過伊提出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的照片就要到場撈錢?履勘當天是下雨天,因被告家已經10多天沒再放漏水,都是乾的沒漏,就認為沒漏水?就因此認為是伊栽贓被告?顯然怠忽職守,竟以此等作法從事實務工作!⒊再者,1樓只有漏水地方有裂縫,其他都沒有裂縫,約30至60
秒滴1次水?且1樓頂貼磁磚看不到裡面水泥,會滴那麼嚴重,裡面水泥是否鬆土化很嚴重才裂縫,調解委員敢黑心說裂縫是自然現象?況2樓天花板有水泥鬆土化掉下來還長毛,2樓地板淹水一大片,旁邊小水溝會積水流動,難道調解委員都認為是假的?只注意1樓的1條裂縫,這樣子荒唐的看法害伊暈眩症又起!⒋調解委員到場沒帶手電筒,如何能看陰暗地方?如何能辨別
問題?又只走馬看花,對於問題點不近觀,聽被告說排水都是往左排,就信以為真?何以不蹲下來看看排水口走向?被告浴室1間偏左、1間偏右,調解委員敢保證排水都向左?被告說只有他們夫妻住17號房屋,調解委員要不要晚上過來17號房屋門前數機車數量?⒌調解委員竟也不向原告提問,伊有向調解委員表示:漏不漏
水被告可以控制等語,調解委員似乎完全沒聽進去,這當中是否有勾串?㈢本件僅為簡單漏水事件,被告房屋損壞造成原告房屋淹、漏
水,只要溝通、修繕即可;詎被告每每看到伊就躲開,拒絕與伊溝通,因此無奈告上法院,更在110年8、9月間持續放水淹漏系爭房屋達1個多月,且因被告故意拖延案件,致使伊需多次跑法院、稅捐處、戶政事務所、國宅局、市政府等處,伊因而身心疲憊,甚至被告還向法院說自家沒漏水,面對調解委員到場還說謊,誤導案件進度與方向,使伊血壓上升、身體不適,差點暈倒,腦部暈眩有腦血管爆裂成植物人,和腦部萎縮不可逆之嫌。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補償的300,000元,是錢無法救回的身心補償,這都是被告造成。伊來回各機關不下10次,機車磨損、油費及精神煎熬,都沒有單據可以報銷,還記得稅捐處1樓女主管那張臉的最後一句話,伊只能心裡說聲不好意思。此等漏水案件只要找建築專家到場測試、挖掘,找到漏水原因,毋須口舌爭辯自然水落石出,更不須只會到現場觀光、拍照的調解委員胡說八道。這些費用全都應由被告100%負擔。伊機車新方向燈被人踹斷、機車維修螺絲孔被灌狗屎,是誰幹的很清楚;17號房屋前有狗屎一定丟到系爭房屋來,以往有垃圾也偷丟系爭房屋,難道法院要袒護沒文化的人嗎?甚至要出門時發現2輛機車全都故障,一啟動1、2秒後又熄火,推測故障原因可能是被在油箱添加一些不該加的東西,感覺引擎溫度比平常高,推測可能是被加入柴油,如果被告再倒一次柴油,這2輛機車就真的全故障了。法院不要再對被告心存憐憫,要支持伊提出的300,000元精神補償。
㈣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左右相鄰,相鄰部份各有磚牆,並無共
用管線或地板樓牆,各自權限明確,完全沒有共用之共同負擔的糾結,不管兩造房屋老舊程度,權限依舊,自家損壞自家修,自家損壞不修造成他家損壞當然被告,被告除修繕自家17號房屋外,也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損壞部分,被告之答辯均不知所云。
㈤法院先前提供公會名單供選任鑑定,但沒有提供聯絡電話,
對於這些公會有無能力鑑定,實有疑慮。再者,水泥牆板內水管破裂,水會往低處串流,因為水量、水位落差會有很大的衝擊力道,若不處理,就會在水泥牆內隨時間愈沖愈遠,愈沖愈大而掏空。左右兩屋如有給漏水橋接之處,而流過鄰家,系爭房屋蓋成後,17號房屋才貼著系爭房屋的牆面蓋成,17號房屋漏水當然會流到系爭房屋,責任完全在被告。水泥牆板內的漏水無法用肉眼從外面明確判定問題根源,所以伊也只能憑現場狀況推測,本件就是因為有一造無腦規避,只好訴諸法庭。修繕方法自然需要將PVC水管漏水部分鋸掉重接,泥牆鈣化部分挖掉重上水泥,貼磁磚、有破壞到的地方均需一併修復,如合式床、敲掉的牆面等。目前為免責任歸屬判定有問題,暫時還不能鳩工修復,只有在檢測判定漏水源頭責任歸屬後才能評估費用動工。
㈥爰聲明:⑴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
回復原狀;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補償300,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並回復原狀,又追加精神及病痛補償300,000元,其未敘明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訴之要件實有欠備,且原告自始至終均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所提出照片不足以證明其所述之漏水狀況及其原因,其追加請求之精神補償,所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指摘之情事為真,亦不能證明其確有身心損害且此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遑論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雖左右相鄰,但各自均有磚牆,並無共用管線或地板樓牆,各自權限明確,先前本院土木專業調解委員到場亦認為系爭房屋漏水與17號房屋無關,本件事證明確,毋須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17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
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0年10月20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16897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至系爭房屋內確有滲漏水之現象,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偕同兩造及本院調解委員到場踏勘,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存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併可認定。
㈡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雖屬相鄰,但各自獨立,並無共同壁等
情,同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5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時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參)。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原
告受有上揭損害等語,有如前述,被告並已否認在卷,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除其自身推測之詞外,並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其主張為真。遑論系爭房屋與17號房屋並無共同壁,各自有磚牆,有如前述;原告主張17號房屋損壞乙情,縱屬真實,亦與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現象之間,不必然存有關聯。再以原告稱其遷入系爭房屋已十餘年,期間並無增建等語,可見系爭房屋已非新建成之房屋,期間歷經有年;於系爭房屋興建伊始所為之防水施工是否已因年久失修、天災地震等因素而有所毀損,致牆壁生成裂縫而可供牆外雨水或其他水流滲漏進系爭房屋,均非難以想像之情形。原告徒執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之現象,即必為隔鄰之17號房屋所造成等語即行起訴,而未能提出可供信服之證據,實難認其主張確有所憑。
㈤至本院委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經該會退件,理由略以:本會承辦人員於111年7月12日至原告家中辦理初勘……初勘期間原告多次言語恐嚇本會承辦人員,並有肢體拉扯,使承辦人員備感生命遭受威脅,本會經考量後向貴院提報退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就此亦當庭陳稱:該會甚麼都不懂,伊已清楚告知該會人員,但他們甚麼依據都沒有,應該要按照檢驗的方法逐步來檢查,但都沒有按照程序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仍不能得出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確為17號房屋或被告所致之結論。
㈥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與17號房
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足認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盡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則其訴請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亦為被
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有多次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與被告未能達成協議為真,且原告亦為此前往各機關而有勞費,但被告既認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與其無關,則被告於協調過程中,拒絕按原告要求修繕、賠償,即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何況本件訴訟依原告之舉證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之原因係17號房屋或被告所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並回復原狀,暨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