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4號
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5號、111年度偵字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111年度偵字第20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34號、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因兩者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而程序合併進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第369號案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
3、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之機車零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輛(引擎號E3B8E-644285)、 山葉勁戰 三代舊機車(無號牌)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乙○○明知自己無舊手機可供販賣,亦無意向他人訂購商品,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柯淑惠李政 勳、 施柏言李宗浩 、徐○鈞、 蔡宗佑林庭頡周郁承張凱翔鍾易陶林樸褆 、丙○○、甲○○分別施以詐術,因而致上開柯淑惠等人信其所言,並陷入錯誤,各交付物品或匯款至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各詐騙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金錢或物品,且將詐騙所得之金錢或物品經變賣後之所得,均已供己花用殆盡,嗣柯淑惠等人因無法聯絡上買家,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內容。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販售商品文章,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 蕭仲閔 、丁○○於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時間上網瀏覽該等文章後,與乙○○聯繫購買事宜,乙○○遂以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蕭仲閔、丁○○施以詐術,因而致蕭仲閔、丁○○信其所言,並陷入錯誤,各匯款至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各詐騙所得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金錢,且將詐騙所得之金錢,均已供己花用殆盡。嗣蕭仲閔、丁○○因無法聯絡上買家,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其餘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內容。
三、案經柯淑惠、 李政勳 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施柏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宗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易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林樸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蕭仲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蔡宗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庭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周郁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凱翔、丙○○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又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上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於不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經繫屬本院並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受理在案,職是,本院考量上開二案件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起訴,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而上開二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刑事訴訟權益,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8日審判時亦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下稱110偵8135號卷,第117至122頁、第125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下稱111偵3768號卷,第205至210頁;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下稱111偵5599號卷,第11至15頁、第159至160頁;111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下稱111偵2534號卷,第225至229頁】,且於本院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坦述:我全部都認罪,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對於鈞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損害賠償事件,我現在無法賠償,因為我現在在監執行,詳細情形請參酌被害人筆錄才可以知悉我是公開販售,還是私訊購買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23至138頁、第227至24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惠、李政勳、李宗浩、徐○鈞、蔡宗佑、林庭頡、周郁承、張凱翔、鍾易陶、林樸褆、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丁○○、蕭仲閔、施柏言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0偵8135號卷第9至13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下稱111偵725號卷,第19至21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卷,下稱111偵1083號卷,第43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111偵2086號卷,第61至63頁、第91至92頁;111偵3768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111偵2534號卷第69至70頁、第95至97頁、第115至117頁、第155至157頁;111偵5599號卷第47至49頁、第65至67頁】,復佐以證人即宅配通貨運司機 吳文彬 、證人即隆誠機車行負責人 吳泰毅 、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燕秋 、證人 胡恩誌陳思羽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0偵8135號卷第15至18頁、第97至98頁;111偵1083號卷第39至40頁、第111至112頁;111偵2534號卷第13至18頁、第215至217頁;111偵5599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177至178頁;111偵376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0000000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宅配通收執聯(收件人乙○○)、告訴人柯淑惠提出被告乙○○向其訂購物品清單及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0014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1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110偵8135號卷第19至28頁、第29至35頁、第35至58頁、第87至89頁】;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儲字第1100284799號函及附件:吳○豪帳戶資料(戶名吳○豪、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儲字第1100941470號函及附件:吳○豪開戶基本資料(戶名吳○豪、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宗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宗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宗浩提供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嫌臉書個人帳號名稱「RueiSin」、個人帳號檔案連結、被害人收購手機文章、犯嫌犯賣手機貼文等擷圖、告訴人徐○鈞與「RueiSin」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犯嫌提供給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被害人匯款明細擷圖【見111偵2086號卷第11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2頁、第57至58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0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81至185頁】;翔順機車託運服務單(收件人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臉書「釩釩」臉書、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施柏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111偵1083號卷第41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7頁、第79頁、第115至1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李政勲 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釩釩」臉書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9-KXK、車主李政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1744號函及附件:乙○○侵占案時序表、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725號卷第17頁、第23至24頁、第2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99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280號函及附件:陳燕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宗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宗佑提供欲購買零件之照片、匯款擷圖、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庭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庭頡提供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周郁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郁承提供臺幣轉帳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0000000000通話紀錄擷圖、「 林熙 」臉書擷圖、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凱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熙」臉書貼文擷圖、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111偵2534號卷第25至47頁、第67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51頁、第153頁、第161至165頁、第175頁)、第167至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思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思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月27日至0000000交易明細、帳戶資料、陳思羽提供之與被告乙○○對話紀錄擷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鍾易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稜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易陶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鍾易陶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俞旭東 」臉書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林樸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林樸禔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供帳戶翻拍照片、買賣手機廣告擷圖、「俞旭東」臉書擷圖、寄件單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樸禔提供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蕭仲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蕭仲閔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與「俞旭東」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見111偵3768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7頁、第123至131頁、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42頁、第14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匯款交易擷圖、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RuiXin」臉書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甲○○與「 俞軒 」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擷圖、「俞軒」臉書擷圖、被害人 林弘哲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照片:被害人丁○○提供對話紀錄、「RuiXin」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340號函及附件:胡恩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1偵5599號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7至86頁、第87至93頁、第95頁、第101至108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交易過程觀之,均足認被告初始即無履約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均是我去私訊被害人說我要購買或販賣手機,不是在臉書上公開貼文說要收購或是販賣手機、汽車零件,被害人就將錢匯款到我指定帳號,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我沒有印象(經本院提示111偵5599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後,被告稱)我有主動貼文公開兜售,被害人才來跟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111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公開貼文販售,我才去私訊被告要跟被告購買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及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仲閔於本院111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公開貼文兜售,我看到後,才去私訊被告要跟被告購買,我要跟被告購買IPHONE13,損失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239頁】,相互綜合勾稽以觀,應認被告係先於臉書社團之多數人可閱覽之公開網頁,刊登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告訴人丁○○、蕭仲閔閱覽後陷於錯誤,進而以私訊與被告聯繫並達成買賣之合意,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部分,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洵堪認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實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告知被告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訴訟上攻防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5所示部分之犯行,僅係利用家人或友人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尚難認其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各次所犯詐
欺取財及如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徐○鈞則為95年6月間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5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徐○鈞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111偵2086號卷第91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徐○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上對告訴人徐○鈞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年紀,有所認識或預見, 爰揆 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併敘。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騙
他人方式獲取不正財物,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已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亦無資力賠償或彌補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併參酌告訴人施柏言於本院簡式審理時指述:我希望被告還我錢就好,原本想說算了不要告他,但是被告卻把我的東西拿出來賣,我目前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及告訴人丁○○於本院簡式審理時指述:我有上司法院網站,查明並發現被告前科很多,顯見被告不畏懼司法,況且有一些被騙的人沒有提告,被告犯罪得利情形眾多,希望鈞院重判被告,不要輕判,我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今日有跟被告調解,被告說需要等他出獄或者只能用他的勞作金償還;及告訴人蕭仲閔於本院簡式審理時指述:我沒有其他意見,我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我損失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現跟家人即父母、小孩(3歲)同住,已婚,小孩由母親代為扶養,及其自警詢時即開始均自白認罪,且對於被害人覺得很抱歉,但只能用勞作金每個月慢慢還,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編號15所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次詐欺方式,雖不盡相同,然均係出於相同之不法所有意圖反覆實施,且方式、態樣多相類似,縱各次詐騙對象不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察官先為決定。㈢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詐欺取得之金額共計79,10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得之價值106,375元機車零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引擎號E3B8E-644285)、山葉勁戰三代舊機車(無號牌)1輛,固均已遭被告變賣或拆解成零件轉賣他人,所得款項並悉數花用殆盡,然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尚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開變賣後之最終價格為何,併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物即價值106,375元之機車零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E3B8E-644285)1輛及山葉勁戰三代舊機車(無號牌)1輛認定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獲取之財物,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詐騙被害人、詐騙方式、詐欺所得(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欺所得宣告刑1柯淑惠(110年度偵字第8135號)110年10月8日,使用臉書及LINE名稱「RuiXin」、「 睿新 」(均為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販售機車零件之柯淑惠,詐稱欲向柯淑惠購買機車零件,共3箱,價款共計106,375元,致柯淑惠因而陷於錯誤,以宅配通寄出貨物予乙○○,乙○○於同年月13日收貨後,即不再理會柯淑惠之詢問,亦不付款,並旋即將機車零件轉賣他人,所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價值106,375元之機車零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政勳(111年度偵字第725號)110年11月初,使用臉書名稱「釩釩」(乙○○之化名),向李政勳詐稱欲收購李政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E3B8E-644285)機車1輛,雙方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市場路邊,議定以6,500元成交,化名「釩釩」之乙○○先支付1,500元,李政勳將上開機車交予「釩釩」。其後乙○○即不再回應李政勳之詢問,亦不付款,並旋即將機車拆解變賣,得款均花用殆盡。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E3B8E-644285)之機車1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柏言(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110年11月4日,使用臉書名稱「釩釩」(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販售山葉勁戰三代舊機車1輛(無號牌)之施柏言,詐稱欲購買施柏言之前開機車,價款16,000元,致施柏言因而陷於錯誤,以翔順機車託運,寄出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隆誠機車行,乙○○於同年月9日收到機車後,即不再理會施柏言之詢問,亦不付款,並旋即將機車拆解,零件轉賣他人,所得款項悉數花用完盡。山葉勁戰三代舊機車1輛(無號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李宗浩(111年度偵字第2086號)110年9月間,使用臉書名稱「RueiSin」(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收購Iphone之李宗浩,詐稱有IphoneXR舊機可售,致李宗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6,500元之價格成交,並於同年月7、10日匯款2,000元、4,5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乙○○之未成年子吳○豪名下,下稱系爭吳○豪郵局帳戶)內,旋將款項領出花用殆盡,並不再理會李宗浩之詢問。6,5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徐○鈞(111年度偵字第2086號)110年9月間,使用臉書名稱「RueiSin」(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收購Iphone之 徐浩鈞 ,詐稱有IphoneXR舊機可售,徐浩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成交,並於同年月11日匯款4,000元至系爭吳○豪郵局帳戶內,旋將款項領出花用殆盡,並不再理會李宗浩之詢問。4,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蔡宗佑(111年度偵字第2534號)110年11月間,使用臉書名稱「林熙」(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蒐購機車零件之蔡宗佑詐稱欲出售特定機車零件,致蔡宗佑因而陷於錯誤,向「林熙」購買機車零件,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1,600元至「林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配偶陳燕秋名下,陳燕秋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並不再理會蔡宗佑之詢問。1,6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林庭頡(111年度偵字第2534號)110年11月間,使用臉書名稱「林熙」(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蒐購機車零件之林庭頡詐稱欲出售特定機車零件,致林庭頡因而陷於錯誤,向「林熙」購買機車零件,並於同年12月1日匯款4,1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乙○○將款項領出花用,並不再理會林庭頡之詢問。4,1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周郁承(111年度偵字第2534號)110年11月間,使用臉書名稱「林熙」(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蒐購機車零件之周郁承詐稱欲出售特定機車零件,致周郁承因而陷於錯誤,向「林熙」購買機車零件,並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1,000元、同年12月3日匯款2,6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乙○○將款項領出花用,並不再理會周郁承之詢問。3,6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張凱翔(111年度偵字第2534號)110年11月間,使用臉書名稱「林熙」(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蒐購機車零件之張凱翔詐稱欲出售特定機車零件,致張凱翔因而陷於錯誤,向「林熙」購買機車零件,並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乙○○將款項領出花用,並不再理會張凱翔之詢問。3,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鍾易陶(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111年1月間,使用臉書名稱「俞旭東」(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收購Iphone之鍾易陶詐稱欲出售Iphone13舊機,致鍾易陶因而陷於錯誤,以15,000之價格成交,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15,000元至「俞旭東」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乙○○之友人陳思羽名下,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陳思羽郵局帳戶),乙○○旋委由不知情之陳思羽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己,花用殆盡,並不再理會鍾易陶之詢問。15,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林樸褆(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111年1月間,使用臉書名稱「俞旭東」(乙○○之化名),向在網路上收購Iphone之林樸褆詐稱欲出售Iphone13舊機,致林樸褆因而陷於錯誤,以17,000元之價格成交,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17,000元至系爭陳思羽郵局帳戶,乙○○旋委由不知情之陳思羽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己,花用殆盡,並不再理會林樸褆之詢問。17,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蕭仲閔(111年度偵字第3768號)111年1月間,其瀏覽到臉書名稱「俞旭東」(乙○○之化名)之人有公開張貼欲出售Iphone12(128G)舊機(限面交)之文章後,旋私訊對方,表示欲向其購買,雙方最後以14,000元之價格成交,致蕭仲閔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3日匯款8,000元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即系爭陳思羽郵局帳戶作為訂金,繼而於翌(24)再匯款6,000元至同一帳戶,繼而又於同社團發現「俞旭東」另有Iphone13(128G)舊機欲出售,遂重新要求以補差價方式,向其購買Iphone13舊機,再於同年月28日匯款3,100元至同一帳戶,乙○○確認蕭仲閔已匯款後,旋委由不知情之陳思羽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己,花用殆盡,並不再理會蕭仲閔之詢問。14,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丙○○(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追加起訴)110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RuiXin」(乙○○之化名),向丙○○詐稱欲出售特定廠牌型號之機車零件,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4,000元至「RuiXin」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友人胡恩誌名下帳戶,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委由不知情之胡恩誌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己,花用完盡,並不再理會買家之詢問。4,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丁○○(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追加起訴)110年12月間,其瀏覽到臉書名稱「RuiXin」(乙○○之化名)之人有公開張貼欲出售特定廠牌型號之機車零件,旋私訊對方,表示欲向其購買,雙方最後以2,300元之價格成交,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2,300元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乙○○確認丁○○已匯款後,旋委由不知情之胡恩誌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己,花用殆盡,並不再理會買家之詢問。2,3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甲○○(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追加起訴)於110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RuiXin」(乙○○之化名),向甲○○詐稱欲出售特定廠牌型號之機車零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4,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委由不知情之胡恩誌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己,花用殆盡,並不再理會買家之詢問。4,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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