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依憑上訴人審判中之自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原始筆錄(警詢筆錄)非伊親口供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案情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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