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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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修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修煒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修煒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持之SONYERICESSON廠牌、C902號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黎欣樺 所有,前於99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養生館內失竊),竟仍於99年1月21日左右,在桃園縣○○鄉○○○路「獅子城」遊樂場收受上揭行動電話後,並於99年1月28日持往 蔡君瑜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赫奕通信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君瑜,嗣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修煒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其雖供稱:係綽號「阿猴」之男子為抵債,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且其收受當時並未慮及來源有問題云云。惟查,前揭行動電話原係黎欣樺所有,惟於99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黎欣樺所任職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養生館內失竊,嗣經被告於99年1月28日,持往蔡君瑜所經營之赫奕通信行,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君瑜後,再由蔡君瑜以4800元之價格轉售予BALTAZARJUNELANGIT等情,分別經證人黎欣樺、蔡君瑜及BALTAZARJUNELANGIT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買賣切結書及該行動電話之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告雖供稱係抵債云云,然此部分尚乏證據,且衡諸常情,若綽號「阿猴」之男子確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豈有不知債務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之理?足見被告辯解抵債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