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濬辰
人
原 告 林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貴
前列三人共同
被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1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2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持有以原告3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
國101年5月16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被
告遲至105年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
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並於105年5月16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縱使被告於105年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僅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體即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證明本件借款已清償,然原告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不知向何人借款
,更遑論該匯款單係為清償本件借款。依常理而言,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
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已清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業已清償,不足採信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105年間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堪信為
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1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自101年5
月16日起算,其3年時效期間至104年5月16日屆滿。被告於
105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合計25,750元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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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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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興鐵櫃股份有│101年5月16日│貳佰伍拾萬元│未載│
││限公司││││
││林濬辰││││
││林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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