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調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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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鐘建偉
       張家禎
       高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為小額事
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金山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毓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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