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郭哲豪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忠一街口時,與 羅林月女 所騎乘搭載其孫女洪○○(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員警 梁家綸蔡昆達 獲報前往上址處理,處理過程中,郭哲豪因大聲咆哮洪○○,而遭員警梁家綸喝止,郭哲豪回了一句「什麼東西啦」,員警梁家綸即執問郭哲豪什麼意思?期間因員警梁家綸有趨近郭哲豪,復因員警蔡昆達質疑郭哲豪有碰觸員警梁家綸身上配槍乙事,遂要求郭哲豪應道歉,郭哲豪未予道歉且爭辯未碰觸員警配槍,乃與員警起口角爭執,詎郭哲豪明知蔡昆達、梁家綸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蔡昆達口出「你在裝什麼流氓阿(台語)」加以辱罵,後遭員警蔡昆達、梁家綸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然郭哲豪遭壓制之際極力抗拒,致使員警蔡昆達受有右手大拇指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員警梁家綸則受有左手背及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郭哲豪固坦承有對員警說「你在裝什麼流氓阿(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與梁家綸警員發生爭執部分,是他自己走過來的。我對員警蔡昆達口出「你在耍什麼流氓阿(台語)」部分,因為警察在跟當事人聊天,我以為他們很熟,我就跟他們理論一下,警察走過來要打我,我才跟他說這一句話。警察要致我於死地,若是我不掙扎,我就死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蔡昆達指證甚明(見偵卷第73
-75頁),核與證人羅林月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聽到他有罵警察是流氓警察,在耍流氓,但是沒有拿他們的槍。」、「被告就不想要被壓制,就一直掙扎,大家都有一些擦挫傷。」(見偵卷第45-46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密錄器譯文1份(見警卷第7頁)、員警2人受傷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4-15頁)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5-57頁)可證。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與員警爭執情形,同時有對員警蔡昆達說「裝什麼流氓、你裝什麼流氓嘛?(台語)」等語,此有本院109年6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62頁)可參,足證證人之指訴屬實。另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並無趁機傷害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不掙扎就會死掉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流氓通常泛指素行不良,不務正業,甚至參與幫派,作奸
犯科之人,因此指摘他人為流氓自為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輕蔑表示;又被告於員警進行逮捕時極力抗拒,乃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口出「你在裝什麼流氓阿(台語)」此辱罵員警言語、及其極力抗拒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等各舉動,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以證明其罹患「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但依本院上開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雖態度、言語不佳,但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尚能質疑案外人洪○○是否越區就讀,足見其當時意識清楚應無辨識能力欠缺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據報到場處理被告之車禍行為時,未
予尊重,不思自制,態度不佳反以粗鄙言語無端辱罵執行勤務中之員警,員警依法逮捕時不只不配合又極力抗拒,所為均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且確實罹患精神性疾病致情緒不易控制,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為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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