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莊○扉、莊○諺、未成年人丙○○。被告原在臺灣代理販售機械,後因債務問題,到大陸工作,102年6月18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回來。剛開始被告每星期會打電話跟原告聯繫,後來都是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多跟子女聯繫,最後一次原告與被告聯繫是因為武漢肺炎,原告問被告之情況,被告只說其工作停滯,並沒有關心原告及子女之狀況,所以原告後來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主動打電話已經
1、2年,被告最後一次打電話是因為被告護照到期,要原告幫被告申請,結果須被告本人申請,被告後來如何處理,原告不知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1月24日結婚,丙○○(00年00月00日生)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於夫婦關係存續中夫妻任何一方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出境後未再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除核與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相符外,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可採信。
2、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情況無礙且具妥適之經濟能力,亦具穩固之親屬資源得以輔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宜;於親職情況而言,兩造分居前後,聲請人長期主責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之生活要務,其生活重心實際投入親職時間,教養方式亦符合未成年人特質發展,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良好,整體而言,其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型態可配合未成年人就學與日常作息,而過去至今,聲請人親為主責未成年人照護事務,評估聲請人親自行使親職時間妥適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地屬自有房產,居家環境整潔衛生、安全,居家空間亦屬合宜,係妥適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多年來親自主責子女生活之大小事務,相對人出境後係聲請人獨立扶養未成年人,而相對人多年來未盡父職,未曾返臺探望子女亦無明確返臺生活之計畫,聲請人認為依相對人之現狀不適任行使親權之責,故應由其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為宜,而有關會面事宜,聲請人屬保持開放之態度,未來若相對人返回臺灣,其可協助安排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爭取親權動機屬良善係以主責照護子女利益為主,並非切斷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與學習安排皆已有相應且具體之規劃,亦具可行性。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於109年11月間屆滿12歲,現為小學五年級階段,其身形適中,外觀整潔乾淨,精神狀態良好無顯著病徵,其就學穩定,生活作息規律,受照顧情況無不適之處,惟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雖已習慣相對人長期未能親自陪伴、參與其生活,然聲請人認為兩造離婚一事會造成未成年人之心理影響,聲請人認為於國中階段較適宜告知未成年人兩造離婚一事,故拒讓社工與未成年人會談有關未成年人受監護之事宜…聲請人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的能力顯示其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無虞,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確實無法存續,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照顧持續性原則,建議優先考量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應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109年2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12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丙○○,其對未成年人丙○○之保護教養尚無何不適之處,參以被告長期住居大陸,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丙○○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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