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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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俊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原銀元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第8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林江漢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
3萬2,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酒後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所毀損物品價值、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取得告訴人原諒,復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7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