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青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接續以「戴你咧機掰帽」、「帶懶覺,誰要跟你們回去」、「懶覺啦,猩猩穿衣服也是警察嗎」、「為什麼要給你們查,幹你娘,你們又不是警察」等言語辱罵警員陳○○、胡○○,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次查被告有傷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案等前科,其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妨害名譽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0日、20日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係因被告因為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不服警方取締而生衝突,而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兩者之罪質並不相同,故本案雖構成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欲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上開非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91號被告胡志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20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21日20時49分至20時56分間,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31之1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戴你咧機掰帽」、「帶懶覺,誰要跟你們回去」、「懶覺啦,猩猩穿衣服也是警察嗎」、「為什麼要給你們查,幹你娘,你們又不是警察」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胡○○,並於逮捕過程中反抗,徒手拉扯警員陳○○所佩帶之無線電發話器,致該無線電發話器破裂損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胡○○之職務報告、查獲胡志青妨害公務現場錄音錄影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照片7張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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