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壹參捌陸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386.4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驗餘淨重1386.4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3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171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45號卷第21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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