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59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告 林群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0日壢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0日壢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已於10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之中壢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97頁),原告遲至114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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