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丙○○、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7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乙○○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777之27、778之1、77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第4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遂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丁○○、丙○○聲明承受。惟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法律並未規定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須就拍賣之數筆土地全部承買,故其僅願優先承買上開778之2地號土地,此並經執行債務人乙○○同意。然原法院執行法官不許抗告人僅為一部優先承買,並駁回其異議,於法不符,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執行事件第4次拍賣公告明載拍賣條件為「本標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本件標的為合併拍賣,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應一併承買,不得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係考量土地共有情形趨於單純化、便於土地所有人得以順利分割或整體利用等因素,始核定3筆系爭土地應合併拍賣。故債權人聲明承受及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亦應一併承受或承買,是抗告人請求僅優先承買同小段第778之2地號土地,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從而抗告人所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乙○○所有上開3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第4次拍賣公告業已載明合併拍賣之旨,此有原法院95年9月5日宜院 瑞民 執94執溫字第6792號函(見原法院卷第221至222頁)、新聞紙(見原法院卷第235頁)在卷可稽,是數宗執行標的合併拍賣已構成本件拍賣之條件。
(二)本執行事件於95年9月27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該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丁○○、丙○○,即當場聲明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6頁)。
(三)本件抗告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2至112頁),原法院於95年10月2日發函抗告人在內之共有人,調查是否願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即於95年10月20日具狀表明願意優先承買,此有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2至267頁),再於95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僅願意優先承買其中同小段778之2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第275至277頁),迨原法院96年3月14日調查訊問時,抗告人到場 陳明 僅願優先承買上開778之2地號土地,其餘2筆土地不主張優先承買之情(見原法院卷第310頁正面)。然數宗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既已構成本件拍賣之條件,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向原法院所為優先承買,亦應遵守此執行方法,為全部土地之合併優先承買,其不為,僅就上開778之2地號土地表示優先承買,自不符原法院核定之拍賣條件,且不因執行債務人同意抗告人一部承買,而得改變執行法院核定之條件。從而執行法官不許其承買778之2地號土地,尚無違誤,其對之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異議,難謂不當,抗告人不服,仍執原異議事由而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足採,應予駁回。至於執行債權人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後,本執行事件關於合併拍賣條件已成就,嗣抗告人如僅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主張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當已不受合併拍賣條件之拘束,此項優先承購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債權人等如有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