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聲請書一、第1行、第13行所載「3時止」、「左眼膜」分別更正為「3時許」、「左眼結膜」。(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丞晉 於警詢之陳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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