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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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告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嚴怡慧 邀同相對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詎嚴怡慧未遵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提前到期,尚欠款17,526,158元,屢經催討均未能清償,相對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嚴怡慧提供之擔保抵押物價值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亦不依約增加抵押物擔保。又相對人與嚴怡慧為配偶之共同生活關係,拒絕給付之意思已臻明顯,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假扣押時,業已陳明假扣押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為同時或將來有給付之訴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㈡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求償程序,抗告人有對連帶保證人為保全程序之必要。㈢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意圖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且借款人提供之擔保抵押物價值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亦不依約增加抵押物擔保,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為配偶之共同生活關係,拒絕清償之意思甚明,應認抗告人已有一定之釋明。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3號、第504號釋意旨,假扣押程序,旨在防止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將財產處分隱匿,致債權人日後無法強制執行,其制度上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猶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或利益並兼顧公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提出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此乃「請求原因」之釋明,不論其本案請求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訴訟,均須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抗告人雖謂已陳明相對人意圖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云云,然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至其所稱抵押物價值不足,債務人不依約增加擔保品,相對人與嚴怡慧夫婦拒絕給付之意思已臻明顯等情,亦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有間。至銀行法第12條之1係規定銀行就放款債權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旨在規範求償程序,對於個案中假扣押聲請之准否,仍須視有無符合法定要件而定。另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4號解釋,係闡明假扣押或假處分財產,如經政府採購或徵收,執行法院應提存其價金或補償金額之相關事項;釋字第403號則係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因債務人聲請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否違憲問題,與本案認定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義務,核屬二事。則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884 號裁定(96.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33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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