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79號
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8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丙○○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19,5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併案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15、317、3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相對人以上開
315、317號土地市價值12,120,000元,若依拍賣估價中心估價,最低也值4,500,000元,遠逾其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已過度查封,爰聲明異議,請求就上開系爭土地中第318號予以啟封。原法院認假扣押查封之系爭土地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255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結案)中,經鑑價結果,第315號土地市值約1,358,640元、第317號土地507,665元、第318號土地777,794元,現以95年度執字第9039號事件執行拍賣之第315號土地,其拍賣底價亦有1,408,000元,抗告人已過度查封,故就系爭土地中第318號土地之查封命令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其意自明,此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指定315號土地為優先執行標的,惟該土地上有耕地租約,相對人又僅為共有人,迄今無人應買,縱其底價1,408,000元高於其債權額總1,004,446元(計算至96年5月25日),抗告人亦難從315號土地受償,故擬於拍賣315號土地不足清償時,循序拍賣第318、317號土地,原裁定撤銷318號土地之查封,勢必影響抗告人受償之機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雖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結果,第315號土地市值約1,358,640元、第317號土地507,665元、第318號土地777,794元,有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稽(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56號卷1第92-101頁)。其中315號復經亞聯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市價高達1,712,767元,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6-242頁),惟該案執行法院就第315號土地以1,400,000元為底價進行拍賣,經逐次減價拍賣結果,至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猶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餘2筆土地則經抗告人撤回執行聲請,有上開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撤回聲請狀可稽(見93年執字第2556號卷2第97、101頁),惟該3筆土地仍由抗告人以相同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在案而未啟封,有原法院94年度裁全第6187號、執全字第3211號卷可稽。抗告人再於95年3月21日就同筆債權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第315號土地復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1,331,89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法院95年執字第9039號卷第28-39頁),嗣經三次拍賣仍未賣出,現以底價1,408,000元公告三個月徵求應買中,有拍賣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
196頁),依該公告記載:拍賣標的物係第315號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且土地上存在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此皆不利大眾應買意願,能否拍定及拍定金額多寡,實難預測。而據抗告人於原法院呈報狀中,陳稱第317號土地亦有三七五租約,第318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一節,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4月8日函可參(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556號卷1第37-38頁),究目前土地使用情形如何,倘抗告人所陳屬實,復參酌相對人於該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為1/32,亦有承租人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及拍定後點交與否之問題,皆足以影響應買意願,則系爭土地將來拍定價格是否明顯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非無疑義,自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何況,相對人就其所稱系爭土地價值逾千萬元,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審酌,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抗告人過度查封為由,即准許相對人聲請就第318號土地予以啟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