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8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277元,及自96年1月25日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兄弟,彼等二人與其兄 張鴻音 共同參與投資上訴人公司,因張鴻音具公務員身分,故將所投資之股份登記於其子 張義忠張儷曄 名下。嗣被上訴人與乙○○因於81年1月間拆夥而生嫌隙,詎乙○○竟隨意提出被上訴人參與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單據,偽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8月26日向其借款60萬元,固據提出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開取款條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80年8月26
日提領現金6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筆款項貸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該取款條上之筆跡係被上訴人所為一節縱屬實在,亦不足據此即足認定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數次向其借款,並提出原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惟查該確定判決係認定訴外人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判命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核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本件借款,曾於80年9月30
日先後匯款9,299元、60,424元,合計69,723元至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上開2筆匯款之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曾合夥經營上訴人公司,於此期間,彼此間有多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所為上開2筆匯款並非為清償部分債務所為等語。經查依通常交易情形,金錢授受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受,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是被上訴人縱曾於80年9月30日分別匯款9,299元、60,424元至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依上開說明,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所為,更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60萬元之事實,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27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煇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華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