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雖辯稱,其肇事後有停下來,以為他們不追究,才將車開走,並無逃逸云云。第查,證人 白采燕 於原審結證,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被告撞到告訴人以後,車子有停下來一陣子,但人沒下來看,之後就開車走了,是其記下被告車號等情。足見被告雖有停車,但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逃逸。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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