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潘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潘秀香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8,368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伊有發生車禍,而無力清償,惟伊目前可以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68,368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68,368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前因發生車禍,而無力清償,惟其目前可以慢慢償還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