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號

原告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

王怡茹 律師

被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林志強為原告所管理之民權站前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然被告長期未繳納其所應負擔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至十月之管理費、水電費及空調電費等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元,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年底收到被告匯款二筆共計六萬零九十六元,扣除後被告尚欠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未給付(計算式:72,600-60,096=12,504),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系爭社區規約第八章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欠款明細資料一件、系爭社區社區規約影本一件、臺北市都市政府發展局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七萬二千六百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八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五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欠款明細資料一件、系爭社區社區規約影本一件、臺北市都市政府發展局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系爭社區規約第八章第三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