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告 郭文彬

被告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炎生 育有6名子女,包含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郭文正、三子即訴外人 郭文達 與3名女兒。郭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脊椎骨刺開刀,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子女輪流照顧,郭炎生向兩造等6名子女說明,由三名兒子即原告、被告、郭文達輪流照顧2天,期間三餐及復健車資由當班照顧的人支付,起初執行並無問題。嗣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照顧郭炎生當日,兩造當場以口頭達成協議並約定:原告幫被告或訴外人郭文達照顧郭炎生之每日照顧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下稱前開期間),被告均未照顧郭炎生,且未載送郭炎生復健就醫,亦未支付郭炎生之三餐費用,均係由原告照顧郭炎生,被告對父親郭炎生有扶養義務卻棄之不顧。則就原告於前開期間代被告照顧郭炎生之日期,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就原告代被告照顧郭炎生之該等日期給付原告合計304,057元(包括三餐費用、車資、門診費用、補品藥品、電費、水費、電話及羊奶費用等款項,由原告、被告、郭文達三兄弟平均分攤而為計算,下同)。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5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其舉動尚無從間接推知其確切之效果意思為何者,自不得逕認該某人已有默示之同意。換言之,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確有承諾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郭炎生(即扶養權利人)負扶養義務之人兼括原告、被告、郭文達及其餘3名郭炎生之女兒(即郭炎生之子女)。則兩造既同為郭炎生之扶養義務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⒉再者,原告以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合致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就原告於前開期間(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代被告照顧郭炎生之該等日期給付原告合計304,057元,固據原告提出其於前開期間照顧郭炎生日期及支出費用明細表、支出單據(見原證1至原證9)及110年6月18日之錄影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影片長度21秒。影片畫面中人物:一位穿著白色上衣及灰色短褲的老人坐在木製沙發上(即郭炎生);一位穿著深紅、粉紅、白色條紋相間上衣及深色長褲的男子,站在老人前面(即被告);另一名男子,只聽到聲音,沒有看見影像(即原告自陳為其自己之聲音);影片播放時間00秒至13秒,原告說:『他所長的老母死了, 阿達 無法來照顧阿,我替他顧阿,他不是沒有來顧喔,他的班是我替他顧,他以後要還我,或是他要抵錢給我,一天就是2400元阿』(台語);影片播放時間14秒至15秒,被告笑,及郭炎生笑稱:『哈哈,喔』;影片播放時間16秒至19秒,原告說:『對阿,對嘛,阿...這樣有什麼意見?』;影片播放時間20秒,郭炎生說:『沒啦。』」(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可知兩造及郭炎生當時,僅由原告自行就當時未在場之郭文達部分而為陳述,且原告未曾提及被告部分應如何處理,其中亦僅郭炎生一人對於原告之前揭陳述(即原告替郭文達照顧郭炎生,郭文達以後要依一日2,400元之代價償還原告或抵錢給原告)表示無意見,於此情形,被告於原告前揭陳述過程中縱使有「笑」之舉動,自無從依此間接推知被告確切之效果意思為何。況且,原告前揭陳述之內容僅涉及郭文達部分,原告未曾提及被告部分應如何處理,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業已默示承諾原告之要約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合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確已達成系爭協議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5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就原告於前開期間代被告照顧郭炎生之日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057元;及原告以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合致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就原告於前開期間代被告照顧郭炎生之日期,給付原告304,05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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