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原告 邱云霈
被告 林心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車(872-KPJ)損人傷胸腹挫傷、左大腿、右膝、右手食指挫外傷、左小腿挫傷等及搭乘於後座母親右側拇指、右踝挫外傷等身體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及其母因上述傷勢至醫院自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6240元。原告車損部份:維修費共計1萬3300元。交通費部份:原告因車損、工作所需另租借機車費用支付交通費用249元。工作損失部份:原告為自營商,營業有「給我咖啡」小店每日營業所得為5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5日損失營業收入2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為真。
㈡醫療費用部份具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9、23至31頁),請求醫藥費624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車損部份可請求187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車損為1萬2700元及拖車600元(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0年7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270元(計算式:1萬2700元×1/10=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70元(計算式:1270元+600元=1870元)。
㈣交通費部份原告因車損、工作所需另租借機車的費用,支付交通費用249元,並據其提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35頁),核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份原告為自營商,營業有「給我咖啡」小店每日營業所得為5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5日損失營業收入2萬7500元云云,然不能工作損失只能依照診斷證明2天請求(附民卷第11頁),以每日營業所得為5500元計算,可請求1萬1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5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3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359元
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